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28號
TPEV,106,北簡,8328,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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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
原   告 朱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六八八0號裁定所載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80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1日,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68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更未 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又「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兩造 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應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 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本票係朱燕珍於 80年7月1日親自簽名、蓋章,系爭本票所蓋印章係屬印鑑章 ,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北市警安戶證字第000000 號印鑑證明書可茲證明,原告任意否認,於法顯然無據。況 且,系爭本票係朱燕珍於訴外人即代書方淑款面前所簽發, 朱燕珍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簽具「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由訴外人即代書方淑款見證。足 徵諸系爭本票與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均是原告所簽名蓋用 。訴外人即代書方淑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6年6月22日準備程 序到庭證稱:約定書係朱燕珍親簽,印文是從抽屜拿出來蓋 印,身份證字號是朱燕珍所寫,系爭約定書內容是伊用代書 事務所例稿加以修正等語,可見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上「朱燕珍」之印文及簽名均非 其蓋用及簽署,因此毋庸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朱燕珍」之簽名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承審法 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 及系爭約定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兩者不 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可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朱燕珍」簽名非其所親簽此節,當可採信。又原告既 未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則殊難想像其會在他人偽簽自 己姓名之系爭本票上,親自蓋用自己圖章,況依證人方淑 款於本院做證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本票由何人 蓋章?該證人隨即回答「誰簽名就是誰蓋章」(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亦徵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親自 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非真正,當值 採信。
(三)至被告雖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是依據原告所留存於金融機 構之簽名而為,然由原告留存於金融機構之簽名當中,亦 可見有字跡不同者,可見原告本人字跡會隨時間變化,故 該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之「朱燕珍」 簽名非原告所簽,應再將原告留存於金融機構之筆跡送鑑 定云云,惟筆跡鑑定既為專門之科學,其鑑識方式自非單 憑肉眼觀察字跡是否相似而為判斷,又被告既非具此專業 之人員,其僅依肉眼觀察字跡而質疑鑑識結果,當屬其個 人推測,自無可採。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之 「朱燕珍」印文是印鑑章,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81北市警安戶印證字第803275號印鑑證明書為證,然縱 認上開印鑑證明上所使用之印章即為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惟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 則該顆印章,當為實際偽簽原告姓名者,將此印章盜蓋於 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故被告以系爭本票上之「朱燕珍」 印章為印鑑章,遽認此即為原告所親蓋,即不可採。(四)再證人方淑款雖證稱,被告和原告姐妹往來很久,在房子 要過戶給被告之前好多年就開始有金錢往來,結果沒還過 ,簽發系爭本票時,還有簽過戶的文件,房子的所有權人 就是簽名的人,伊當代書有核對當事人的證件,誰簽名就 是誰蓋章,系爭約定書是伊帶到原告姐妹的店裡,章也是 由店裡的抽屜拿出來,但後來這件沒有辦成,當天伊沒有 看到被告交付借款1500萬元,當天確定被告不在場,但是 當事人自己對約定書內容應該都很清楚,這個案子絕對有 借到,但是後來沒還,以朱德銀當初生意那意火紅,他們 之間根本不在乎有沒有還,根本不會想到不會還,因為越 借越多,利息就越多,伊無法辯認在場的原告是否就是80 年7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之朱燕珍等語,惟查,依證人所證 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經手被告與原告之胞姐朱燕銀(即朱 德銀)間之借貸已有多年,並非僅有本件而已,縱使多年 未見,亦不致無法判斷在庭之原告本人是否即為其當年所 接洽之人,是證人所稱其所親自見到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



人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本人,已有可疑。又該證人在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案件中做證時 先稱,伊不知道系爭約定書的內容是否與事實一致,因為 伊不管當事人履約狀況等語,然其於本院做證時反稱「這 件絕對有借到,後來沒有還」等語,是證人之證述兩者已 明顯不符,即難以此證人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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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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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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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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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44,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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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