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501號
TPEV,106,北簡,1650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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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01號
原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松森 
      黃永吉 
      張登貴 
      沈國鼎 
      劉思妤 
      林子慧 
      李文鏡 
      卓美雪 
      毛允亭 
      林朝明 
      蔡語婕 
      黃秀芬 
      林美慧 
      陳美華 
      劉鑒祝 
      游寶鳳 
      黃俊諺 
      吳進芳 
      廖惠玲 
      林霈琦 
      闕秋梅 
      宋智蓮 
      張耀元 
      黃容儀 
      郭伍女 
      許魏銀花
      程明振 
      曾慧香 
      孟玉枝 
      吳禮瑟 
      周賢仁 
      劉自培 
      翁伯叡 
      李建龍 
      王俊強 
      賴楊麗玉
      陳玟如 
      黃竑銓 
      陳香桂 
      黃瑞寶 
      吳紫菱 
      楊秀華 
      李義  
      許巧宜 
上 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穎瑩律師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5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欣,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森 松,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27 頁),並經其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 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 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00元;嗣於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50元元,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備位原告黃永吉等43人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建案預 售房地興建完成後,先位原告即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曾 與被告辦理驗收公共設施,惟發現部分公共設施存有諸多瑕 疵,因此迄今仍未完成點交。為解決上開公共設施點交及瑕 疵爭議,先位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3月25日合意簽訂乙紙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委由SGS公司就全部公 共設施進行檢測,以作為點交之依據。嗣後,先位原告即於 103年9月間委由SGS公司就系爭社區之「1-7區公共設施」、 「水土保持設施」進行檢測,此有先位原告管委會向SGS公 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可憑。經SGS公司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 進行檢測並提出查證報告書後,先位原告始發現瑕疵項目竟 高達數干項。對此檢測結果,先位原告曾數次發函予被告, 要求其儘速就目前所發現之瑕疵進行修復,但被告迄今仍藉 故推諉,拒絕處理。又先位原告與被告既曾於103年3月25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委由SGS公司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 檢測,以作為點交之依據,被告並同意負擔SGS公司檢測費 用之一半。而原告於103年9月間委由SGS公司進行檢測,亦因 此支出69萬8500元,故先位原告管委會曾多次去函要求被告 給付上開檢測費用之一半即349,250元,惟仍遭被告拒絕。 又先位原告雖基於管理委員會職責與被告簽定契約,當具有 當事人能力,惟為避免先位原告經法院認定無權利能力而不 得起訴請求,故以住戶黃永吉等43人為備位原告,蓋先位原 告係基於備位原告之授權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故以原 告黃永吉等43人為備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4萬 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東森山莊社區 管理委員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永吉等共計43人新臺幣34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黃永吉等共計43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先位原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黃永 吉等43人分別排列先備位聲明,此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違反訴訟安定性,被告亦不同意遭受「攻防對象擴散」 不利益情形。又備位原告黃永吉等43人自始非系爭協議書 締約當事人,即無當事人適格。
(二)先位原告早於101年12月27日,即以東森山莊字第1011227 -1號函,通知被告自101年12月31日中午12:00時起解除被 告關於東森山莊社區之所有維護管理合約,由東森管委會 正式接管東森山莊社區,可知先位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 起即對於公共設施應負起維護管理之責,然其竟遲至今 106年間始稱被告提供公共設施存有瑕疵。實際上,被告 就東森山森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消防設備、機電設備、綠 化噴灌系統點檢,早於102年5月23日前點交完畢。雙方雖 後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真意乃係就其他 尚未點交之公共設施「雙方共同委任」SGS公司提供專業 協助釐清爭議,並非委由SGS公司對於公共設施做全面總 體檢,且被告早於104年5月26日、105年6月3日、105年6 月30日,陸續將簽署協議書當時未點交之弱電(含監控)系 統點檢、污水系統設備、社區巴士逐一點交給先位原告東 森管委會,全數公共設施均已點交完畢,然先位原告東森 管委會有意一再拖延或是拒不簽署公共設施移交完成確認 書。
(三)查,先位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 其協議書第3點規定:「點交進行時,雙方同意配合SGS公 司進行專業協助」。第4點約定:「SGS公司委任『協助點 交』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各付50%,即雙方共同委任, 並共同遵守SGS公司之判斷結果。」。由第3、4點約定可 知,SGS公司應由雙方共同委任,且僅係委請SGS公司『協 助點交』,並非請該公司對於先位原告東森山莊進行總體 檢。因此關於SGS公司協助點交之工作範圍、工作內容及 工作方式,須經雙方與SGS公司討論及確認後,與SGS公司 商定委任費用後,再由雙方共同委任。詳言之,雙方就公 共設施多已點交,點交的公共設施本應由先位原告接手負 責管理維護之權責,惟就部分未點交且兩造有爭議之部分 ,再依據系爭協議書「共同」委請SGS公司『協助點交及 釐清爭議事項』,被告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就SGS



公司檢測費用50%負有給付義務。未料,先位原告東森管 委會逕自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未經被告同 意即委任SGS公司為公共設施委託查證、水保設施委託查 證,從未與被告共同協議SGS公司應如何協助釐清爭議事 項,故先位原告係單方面委任,與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 不符。被告於先位原告委任之前,亦曾以103年6月6日 (103)東森總字第154號明確表示協議書規定應經兩造共同 委任,否則相關費用應由先位原告自行負擔,然先位原告 仍於103年9月間片面委任SGS公司,故被告自無依系爭協 議書支付50%之檢測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原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即當事人 能力並且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適格?(二)被告是否需 依系爭協議書負擔一半之檢測費用,即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一)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 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 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 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 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 依同條例第36條第11款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用 部分之點收及保管,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在執行與公共設施點收有關之法定職權下,自 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又 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先位原告管理委員會與被告, 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為先位原告為進行公共設施之點交 事項而與被告進行協議,先位原告既得為此法律行為,則 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即得為 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SGS委任協助點交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各付百分之 50即雙方共同委任,並共同遵守SGS之判斷結果。」



,且在SGS檢測前,先位原告就曾發函被告公司參與檢測 前的檢討會,檢測過程中被告也有參與,而且先位原告之 理解就是檢測費用負擔一半就是共同委任之意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記載「費用...雙方各付百分之50即共同委 任」從文義解釋上,即是雙方約定由先位原告與被告共同 委任SGS並共同負擔費用。再依被告於103年5月8日發函先 位原告「...另依據貴我雙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由雙方 共同委任SGS公司協助進行點交作業,故請貴會儘速安排 包括但不限於議價及簽署三方合約等共同委任作業相關事 宜,以利社區公設點交作業。」等語及被告於103年6月6 日發函先位原告「....故依該協議書約定,應由雙方共同 委任SGS公司協助進行點交作業....惟貴會始終置之不理 尚且自行與SGS公司簽約,貴會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故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等語,即可確知被告在系爭 協議書上與原告約定「共同委任」之真意,即為兩造共同 與SGS公司簽立三方合約。另由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甲 方重提一份點交清冊,由甲乙雙方就清冊內容逐一審查無 誤後,雙方就此清冊所載之項目逐一清點驗收。如有涉乙 方操作不當,乙方自行負責;如有涉甲方建置不當,由甲 方負完全責任」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是以完全點交及釐 清責任為目的,故為達上開目的,邏輯上即可推知點交之 順序應為:雙方先自行判斷何者為曾經點交之項目,惟因 先位原告之「操作不當」而產生瑕疪,再就「未曾點交」 及「無法自行判定為操作不當或建置不當之項目」對外委 請SGS公司進行檢測,若非如此,即難一併達成完全點交 及釐清責任之目的。因此,對外委任SGS公司檢測之範圍 須仍須先予界定,因而有「共同委任」之必要,否則,若 其中一方對檢測範圍或檢測方式不認同,必會導致無法順 利點交而喪失雙方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故系爭協議書 無論由文義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或目的解釋,均當解釋 為先位原告須與被告「共同委任」SGS公司,而被告亦在 此前提下同意負擔百分之50的費用。惟查,由先位原告所 提出委任SGS檢法之申請書中(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均是由先位原告單獨與SGS公司簽約,被告並未「共同 委任」,此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能與先位原 告共同委任SGS公司,則其應負擔費用之前提事實並未成 立,要難僅片段截取系爭協議書中之文字,即稱被告需負 擔百分之50費用。至先位原告所稱被告有參與檢測過程之 檢討會及檢測過程云云,惟被告既非SGS公司之共同委任 人,被告不但對議價、委任範團、檢測方法等與委任契約



相關之重要無法與SGS公司進行磋商,縱使被告有被告知 而參與檢測過程,仍不因此而成為「共同委任人」,是原 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三)承上,備位原告為先位原告社區之住戶,縱其確有授權先 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得為契約當事人,惟依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既須與先位原告共同委任SGS公 司,被告方有負擔一半之檢測費用之義務,然被告既未與 先位原告共同委任而無需負擔費用乙情,既已如前述,是 備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負擔費用,亦無理由。四、從而,先位及備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349,2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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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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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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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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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