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558號
TPEV,106,北簡,1355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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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
原   告 蕭姎倫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曜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製片統籌乙職 與被告共同參與「魚男」戲劇(下稱該劇)企劃,並由被告 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投 遞標案。被告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 年3 月14日與 原告簽訂「『魚男』劇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 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勞 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議 定。被告遲於106 年5 月2 日始將上開授權酬金頭款匯入原 告帳戶,另授權酬金餘款部分,被告應於106 年6 月1 日前 與原告協議後再議定,惟被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協議未果, 仍置若罔聞。原告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 統籌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 、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原告親力親為 ,原告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魚 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協助 拍攝該劇(含場景及臨時演員酬勞)及劇組於拍攝期間之住 宿贊助等資源。該劇開拍迄今,業已進行驗收結案階段,被 告未曾給付原告製片統籌之報酬,又被告央求原告擔任該劇



製片統籌期間,原告尚有另案大陸劇組工作邀約,惟原告為 專心於該劇之拍攝及製作,始推辭大陸另劇工作,詎被告於 106 年3 月6 日以與工作無關之理由,無預警迫使原告離開 「魚男」劇組,致喪失工作機會。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授權酬金尾款170,000 元、製片統籌報酬120,000 元及賠償 該劇製片統籌工作損失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製公視基金會拍攝「魚男」影片,從 未委請原告擔任任何職務,原告僅係訴外人即當時該劇導演 陳偉自行找來之編外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及導演共5 人, 共同創作「魚男」之原創劇本,因而與被告簽有系爭授權書 ,原告就該劇本僅係共同著作人,且非「魚男」影片之劇組 人員,故被告乃與原告約定支付30,000元權利金,並視日後 是否須委請原告增刪修改劇本,再酌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 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倘於106 年6 月1 日前仍未議 定,即無尾款之存在,嗣後實際拍攝雖該劇本幾乎全部修改 ,但均由劇組人員所完成,並未再委託原告,被告自認無須 再給付尾款。原告僅係導演陳偉找來之原創劇本共同著作人 ,並非「魚男」劇組編制人員,更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自 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在,原告是否與陳偉間有何勞務協議,亦 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是否推辭大陸另劇工作,乃原告工作之 選擇,與被告毫無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原告 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兩造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 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原 告;下同)授權酬金30,000元為頭款,付款方式如下:勞報 單簽署後請款,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 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106 年6 月1 日為最後期限」,被告 已將授權酬金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另餘款部分,兩造均 未於106 年6 月1 日協議後再議定;原告於「魚男」戲劇製 作團隊中,係製片組統籌及導演編劇等情,有系爭授權書 、「魚男」劇本製作團隊節目人力配置說明表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81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則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209 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169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29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分別 定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 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餘款17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5 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 年3 月14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雙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30,0 00元,並於勞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



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被告遲於106 年5 月2 日始將上開授 權酬金頭款匯入原告帳戶,另授權酬金餘款部分,被告應 於106 年6 月1 日前與原告協議後再議定,惟被告雖經原 告多次請求協議未果,仍置若罔聞,迄未給付授權金尾款 ,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併參酌一般用於商 業性用途之劇本授權金,以與市場行情相當之200,000 元 向被告請求,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頭款30,000 元 ,被告 應給付授權金餘款17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係 該劇導演陳偉自行找來之編外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及導 演共5 人,共同創作「魚男」之原創劇本,因而與被告簽 有系爭授權書,原告就該劇本僅係共同著作人,且非「魚 男」影片之劇組人員,故被告乃與原告約定支付30,000元 權利金,並視日後是否須委請原告增刪修改劇本,再酌予 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倘於10 6 年6 月1 日前仍未議定,即無尾款之存在,嗣後實際拍 攝雖該劇本幾乎全部修改,但均由劇組人員所完成,並未 再委託原告,被告自認無須再給付尾款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4 號、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 書第1 條明文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方之劇本 『魚男』,由甲方擁有對該產品作補充、刪減、修改或改 編之權利,並可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 視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但甲方不得 將本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之用途(劇本小說等);如需 重拍、更改製作、發行單位,甲方需重新向乙方取得授權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觀其內容,已具體明確授權被 告對於「魚男」該劇,有使用、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 之權利,及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視類 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等權利,並限制被 告不得將該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用途,及如需重拍、更改 製作、發行單位,需重新獲得原告之授權。而契約標的內 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本 件兩造既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具體載明授權範圍,則授權



金之數額亦當具體明確或可得確定,否則難謂兩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契約業已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雖 系爭授權書第2 項後段約定:「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 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106 年6 月1 日為最後期限」(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然餘款項金額究係為何?兩造如未於 106 年6 月1 日前再議定餘款項,則餘款項金額應如何確 定等情,系爭授權書就此未有明文約定,故如依原告主張 「魚男」該劇授權金200,000 元,係參酌一般用於商業性 用途之劇本授權金之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兩造就授權酬 金數額顯無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說明,難謂兩造契 約已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酬金餘款170,00 0 元,即非有據。基此,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兩造 既均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有效成立,則系爭授權書有關授權 酬金之約定,應以被告所稱「被告與原告約定支付30,000 元權利金,並視日後是否須委請原告增刪修改劇本,再酌 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等語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頭款」之用語,僅係對照 「餘款」所用之辭句而已。據上,足認兩造就「魚男」劇 本,在授權被告為前開權利行使之範圍內,約定之授權酬 金應為30,000元,且被告已匯款給付原告,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餘款170,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部分: 1.原告主張其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統籌 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 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原告親力親為 ,原告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 魚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 協助拍攝該劇(含場景及臨時演員酬勞)及劇組於拍攝期 間之住宿贊助等資源,該劇開拍迄今,業已進行驗收結案 階段,被告未曾給付原告製片統籌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 4 頁);被告授權導演陳偉處理該劇拍攝及製作事宜,包 含尋找專業或有相關經驗之人士,從事劇本之撰寫、演員選角、拍攝及製作等,足徵導演陳偉至少自該劇參與公 共電視投標案前及得標後之籌備、拍攝階段,均為有權代 理,導演陳演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授權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應成立委任 契約;縱導演陳偉為無權代理,其委託原告參與該劇前, 曾多次與被告合作紀錄片、電視劇,而105 年10月8 日成 立「魚男」LINE群組,該劇主要劇組工作人員:奇蹟監製 黃怡婷丁惟傑、企劃王祥瑋導演陳偉、日本製片Nobu 等6 人隨即加入群組並參與討論,亦使原告相信導演陳偉 與被告間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依表見代理關係,被告應 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僅 係導演陳偉找來之原創劇本共同著作人,並非「魚男」劇 組編制人員,更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自無任何勞務契約 存在,原告是否與陳偉間有何勞務協議,亦與被告無關等 語。
2.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 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 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 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 ,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 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 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 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 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 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 不相同;故本人與自稱係代理人者間之關係,或為有權代 理,或為無權代理,二者不能併存,不因無權代理於一定 條件下可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魚男」劇本製作團隊節目人力 配置說明表載,其上紅框內之名單為「奇蹟光影編內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04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足認原告非屬被告公司編 內人員,洵可確定。而原告就被告與其有簽訂任何勞務給 付契約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謂兩造間 有成立任何勞務給付契約或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契約。另 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導演陳偉處理該劇拍攝與製作事宜, 屬有權代理,故導演陳偉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 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未就導演陳偉究係 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抑或以被告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 其主張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 云,於法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 為無理由,難以憑採。又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原告稱導演陳偉曾多次與被告合作紀錄片、電視劇,10 5 年10月8 日成立「魚男」LINE群組,該劇主要劇組工作 人員:奇蹟監製黃怡婷丁惟傑、企劃王祥瑋導演陳偉 、日本製片Nobu等6 人隨即加入群組並參與討論等情,並 無任何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導演陳偉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本件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任何勞務給付契約或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云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酬金尾款170,000 元 、製片統籌報酬120,000 元及賠償該劇製片統籌工作損失80 ,000元,共37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至原告10 7 年4 月9 日書狀(見本院卷第1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合 計 3,9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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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