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505號
TPEV,106,北簡,1250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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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5號
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完整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 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資源等企劃工作,月付金額被告應於 次月10號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稅),為期 9 個月。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共積欠315,000 元(含稅)委任費未依約給付;另原告前已向被告反應其所 提出財報、簽證資訊真實性有問題,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 提供不實資訊有損原告商譽,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賠償1 個 月之月費為違約金105,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費 、違約金共420,000 元(計算式:315,000 +105,000 = 420,000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合約前言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 (即原告)為獨家籌資等顧問(包含乙方股東股份之銷售或 換股)及協助上市上櫃等語,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提供 乙方完整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或引見重要人士,包含整體營 運、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及其他諮詢等語,足見被告簽立 系爭合約之目的為達成上市上櫃目標,原告應提出合於系爭 合約本旨之品質,始能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所提 工作清單完全無法達成使被告上市上櫃之目標,且原告並非



為被告獨家籌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被告完整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 及財測、政府補助資源等企劃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情 ,有系爭合約(卷第6-7 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卷第 88頁- 第88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委任報酬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 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完整 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或引見重要人士,包含整體營運、行銷 及財測、政府補助及其他諮詢等語;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 甲、乙雙方共同目標在乙方(即被告)提供募資文件完整之 後,進行募資;若因乙方募資前後之會計及法律等文件及行 程安排拖延,則本合約有效時間順延等語(卷第6 頁),復 參以證人即展圓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寶鄰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孟龍是要幫我們募集資金,他說手上 有很多要投資的公司會幫我們募集資金;我跟原告簽立顧問 委任合約書主要是要原告包幫助我完成籌資,契約上雖沒有 寫籌資一定可以到上市或上櫃規模,但原告口頭上有畫大餅 等語(卷第133-134 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給付內容應 兼有原告提供籌資企劃諮詢等事務處理及協助被告完成籌資 之工作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係由承攬及委任



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一定分量,應屬無名勞務契約, 則原告仍須完成為被告籌資工作始得請求勞務報酬。從而, 原告主張其有付出顧問勞務即得請求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間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乙方(即 被告)委託甲方(即原告)為獨家籌資等顧問(包含乙方股 東股份之銷售或換股)及協助上市上櫃等語(卷第6 頁), 參以若被告提供募資文件拖延,則本合約有效時間順延,為 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明定,足見原告為被告進行完成募資 確屬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且為原告提供給付受領 報酬之核心經濟價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費用(未稅)10萬元云云,惟 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明定原告應於每月底前提供發票向 被告請款等語(卷第6 頁),足見兩造間約定原告仍須先行 提供發票始得向被告請款,而非被告應按月逕給付固定月費 予原告,衡情,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款即仍有實質審核後同意 或拒絕付款之權利,況原告迄未提出其報酬費用請款發票, 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含稅) 315,000 元,殊難採憑。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須於有約定之 違約情事時始發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投入重 要資源及許多高端人力等,若乙方(即被告)提供不實資訊 或中途放棄,有損甲方商譽,經甲方電子郵件通知,而乙方 2 星期內未予以電子郵件實質回應後,乙方同意10天內,按 第5 條第1 款月費,以1 個月顧問費為違約金匯款給甲方。



足見兩造間系爭合約就違約金債權之發生須以被告所為有損 甲方商譽為要件,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等行為確 已損害原告商譽,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10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2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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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