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2年7月21日經被告原臺中縣政府 (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市○○○○○○○○○縣○○ 市○○路000○0號(7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縣○○市○ ○路000號、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領有工廠登記證 (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廠地面積為3262.00平方公尺 ,廠房面積為1277.64平方公尺,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 製品製造業,動力總數為850.00馬力。嗣原告以105年12月2 1日函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工廠變 更登記,經被告審核,認其申請新增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都市計 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所定乙種工業 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不符,有違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而以105年12月27日府授經工 字第1050805297號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 1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廠地設置時屬甲種工業區,自得為原有之使用: 原告公司係依台灣省建設廳72年7月27日72建一字第104914
號函、台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及 台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設立許可 ,並有工廠及公司登記許可,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又原告公司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歷程,係70年10月24日劃定 為「工業區」、76年12月30日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 6月21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依台灣省政府65年2月 16日府建四字第10275號令發布「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現已廢止)之規定,得供相關工業區使用,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00○00○○市○○○○0000000000 號更正函釋可證。復依都市計晝法台灣省施行細則(89.12. 29訂定)第31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 條規定,原告申請之土地及其上設備亦皆係於甲種工業區期 間所設置,自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且原告有從事紙漿及造 紙者,亦符合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規定,是被告以乙種工業區 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與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不符為由駁回申請,應屬誤會。
㈡依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解釋意旨:「 ……『都市計晝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廠地非屬製紙漿及造紙者,該申請 地號所在位置,為豐原區新水源段991(2分之1)、972、97 32、974(668分之203),該申請位置原告係供從事家庭及 衛生紙之裁切包裝部門,並未涉及製紙漿及造紙業,有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增加設備:檢附紙廠工廠登記最 近一次主要機械設備表及105年6月23日會同貴辦公室現地會 勘,廠商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各1份可證。故原告申請變更 登記之範圍,其上之設備為:摺疊機、多包機、進料機、側 封機等,屬包裝部門使用,非供紙漿及造紙使用,符合都市 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又依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0○00○00○○市○○○○000 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雖屬 乙種工業區,只要不涉及製紙漿及造紙,且從事家庭及衛生 紙之裁切包裝,自得申請作工廠使用,且符合工廠核准登記 項目:159其他紙製品(衛生紙)。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 從事之衛生紙加工包裝設備只有物理性加工及裁切,並不會 產生廢水與廢氣汙染,此有臺灣造紙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證 ,從而,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㈢廠地登記應僅屬一般行政管理及輔導,惟非屬工廠管理輔導 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蓋同法第3條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業將「廠地」二字 刪除,其刪除立法理由二略以依現行規定已無1址1廠之限制 ,且有關廠地之認定易生疑義,爰刪除「或廠地」之文字等 語。又同法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 項之第6款,依99年6月2日立法理由一略以配合原條文第2條 之文字修正,第1項第6款刪除「廠地」為應載明事項等語。 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一略以本法第3條第1項業已 刪除「廠地」之規定,爰將序文中「廠地」2字刪除,並同 時刪除第4款「廠地」之定義等語。準此,如上開修正理由 所述,廠地登記因認定易生疑義,故予以刪除,於刪除後, 已非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應載明事項。從而,廠地地號之記 載,應僅屬利於一般行政管理及輔導,惟被告就非應載明事 項,不予受理,並予以駁回,顯有違同法之立法目的。 ㈣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屬依法另得設工廠之土地 ,自得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依經濟部95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函、財政部 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意旨,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 :「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 一種」等語。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 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之依據,是上開2件函釋已明文釋之,土地應併入原領 工廠登記證之廠區範圍內,惟被告駁回理由五,卻仍以函釋 所指之「工業區與貴廠屬都市計畫工業區性質不同」為由, 予以駁回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顯屬誤解上開行政函釋之真 意,應屬誤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 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地號: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號(現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 ),產業類別為「15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 為「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或衛 生紙)」。原告嗣於105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 記,其新增廠地為系爭土地,該等新增廠地與原登記廠地相 連,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則原告申請於乙種 工業區新增地號及廠地面積,從事紙漿、紙及其他紙製品之 生產製造,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12目及第23條第2款第12目有關乙種工業區不得為「 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另案係工廠登 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嗣於76年3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 「擴大豐原都市計晝細部計畫案」劃定該地為乙種工業區前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第42條之規 定,原告得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仍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 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另本件依案附配置圖可知 增加廠房及加工設備,而屬增建或增加設備,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辨理變更登記。 ㈡依原告工廠所在土地之都市計畫歷程,早自70年10月24日發 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後,即受 都市計晝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所規範,原告自應於異動事實發 生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儘速辦理工廠變更 登記,始得合法繼續原有之使用。
㈢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於99年6月2日,修法刪除「或廠地 」之立法理由為現行規定已無1址1廠之限制,迴異於原告無 1址1廠限制疑慮,則原告乃意圖藉主張不登載廠地之情況, 規避同法第15條第2款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工廠 變更登記之規定。且經濟部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公告,依此公告,原 告即應依規載明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 積,並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廠地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卻以變更廠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工廠變 更登記,其主張自相矛盾;且與被告依據其申請內容製作之 裁處並無直接相關。另依原告工廠登記抄本,原告廠地總面 積為3,262平方公尺,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 向經發局申請辦理工廠廠地地號變更登記。故經發局依同法 第15條第2款規定,認原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 理工廠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 )、原告工廠所在土地謄本(同卷第51至63頁)、原告工廠 位置圖(訴願卷第43頁)、原告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65頁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67至71頁)、原告門牌整 編證明(同卷第73頁)、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 字第216876號原告工廠設立許可函(同卷第75頁、都發局10 5年11月15日更正函釋函(同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74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同卷第81頁)、經發局105 年8月31日覆中部辦公室違規擴建廠房增加設備函(包含原
告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同卷第83至87頁)、都發局105年1 1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99719號函(同卷第89至91頁) 、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同卷第93至109頁) 、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同卷第 111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卷第115頁)、原告工 廠所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同卷第137至138頁)、經濟部 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公告(同卷第139頁) 、原告工廠登記抄本(同卷第1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1號判決(同卷第169至183頁)、被告105年7月21日函檢附 會勘確認事項表及歷次會勘紀錄(訴願卷第44至57頁)、都 發局105年3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同卷第58頁)、被 告105年9月14日否准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函(同卷第59至 60頁)、經濟部105年12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撤銷被告 105年9月14日函;同卷第62至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 至33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35至4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所申請變更工廠登記 之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 第12目所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土地使用之管制 規定不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廠地登記非屬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原處分以就非應載明事項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依 法另得設工廠之土地,自得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 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第13條規定:「(第1項)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 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 量。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登記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3款產業類別,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5條第2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 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第31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
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 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 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 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並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 者。」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 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 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準此,於臺中市內劃設為 乙種工業區之土地設立工廠,應符合上開乙種工業區之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如工廠設立登記早於都市計畫發布劃設工廠 所在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前,則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得繼續 為原來設立登記範圍之使用,然若於都市計畫發布後有變更 登記者,仍需符合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則其 工廠變更登記之申請,即不應准許。
㈡查系爭工廠前經被告72年7月21日核准登記之廠址為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號(現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下稱990地號土地),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 業,主要產品為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 厚紙板、衛生紙),電熱總數為0千瓦,動力總數為850馬力 ,有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抄本、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臺灣 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原告工廠設立許 可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41、115、75頁)。嗣原告以 105年12月21日函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 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觀諸上開申請書所載,原告係申請變更 登記系爭工廠廠地號為該工廠所在99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系 爭土地,有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書(同卷 第45至49頁)、上開土地謄本(同卷第51至63頁)及原告工 廠位置圖(訴願卷第43頁)在卷可稽。經查,上開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有原告工廠所在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都市計畫 法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之規定,乙種工業區 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甚明。 ㈢原告雖稱本件申請新增廠地,係於76年間土地使用分區劃定 為「甲種工業區」後即設置,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1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自得
繼續原有之使用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工廠登記抄本(同卷 第141頁)可知,系爭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而 系爭工廠所在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前於70年10月24日 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76年12月 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 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 迄今,細部計畫部分則係於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 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 劃定為「乙種工業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00○00○○市○○○○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考(同卷 第77至79頁)。準此,依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款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原經核准 工廠登記日期早於上開76年3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 原都市計畫細部計晝案」劃定該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前, 固得繼續為原有核准登記內容之使用,但於990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後,依法即 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是原告本件申請新增工廠地號之系爭土地因位處乙種工業區 ,係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使用之建築物及土地,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 2款之規定,即不應允許其變更申請。
㈣原告又稱本件申請新增之廠地,係供原告從事家庭及衛生紙 之裁切包裝部門使用,而非屬製紙漿及造紙業,故與都市計 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相符 ,有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同卷第81 頁)、經發局105年8月31日覆中部辦公室違規擴建廠房增加 設備函(包含原告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同卷第83至87頁) 、都發局105年11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99719號函(同 卷第89至91頁)及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同卷 第93至109頁)可證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廠前因民眾陳情涉環境污染及違章建築,經被告多 次前往會勘結果,系爭工廠於原有廠地(990地號土地) 及本件申請新增廠地(系爭土地)置放造紙機、抄紙機、 揉漿機、裁紙機、空壓機等機具設備,現場並進行製紙漿 及造紙作業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21日函檢附會勘確認事 項表及歷次會勘紀錄(訴願卷第44至57頁)在卷可考。準 此,系爭工廠登記產業類別既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 ,且經上開會勘結果可知系爭工廠生產流程自廢紙回收、 脫漬、漂白、生成再生紙漿等前端步驟,再進抄紙機、捲
紙機製成再生紙,或再經裁切、包裝等後端製程完成衛生 紙產品,乃一貫化、不可分離之生產過程,尚非單純對外 購入原料用紙,未自行生產紙漿、造紙,僅施以裁切、包 裝、出貨者,則系爭工廠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 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務範圍,並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 序,核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程。故原告雖稱本件申請新增 廠地係供「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云云,並提出105 年6月2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會同經發局至系爭工廠會勘 時其提供機械設備配置圖(本院卷第87頁),然查,原告 於本件105年12月21日函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中並未 載明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且縱認原告所稱屬實,揆諸上 開說明,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仍屬紙製品製造之一環 ,無從逕自切割,是原告所稱與產業實況不符,並無可採 。
⒉又上開都發局105年11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99719號 函說明二雖以「倘臺端(按即原告)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用 紙之裁切包裝,不涉及製紙漿及造紙,則尚得設置工廠於 乙種工業區」等語,惟該函同段亦載明「有關實際申請設 廠及實際使用情形仍應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審認」等語,而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廠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僅從事家庭 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仍有從事紙製品製造並包含紙類之 裁切包裝,並經被告會同經發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勘 認定屬實,自與上開都發局函說明二「僅從事家庭及衛生 用紙之裁切包裝」之意旨不符,原告尚無從引為有利之證 據。
⒊另內政部74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320534號函略以「都市 計畫發布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語,核乃 重申前開工廠變更登記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意旨, 然查,系爭工廠新增工廠地號之系爭土地核仍為「製紙漿 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已如上述,自與內政部 函示情形不符,仍無從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⒋至觀諸臺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核就系爭 工廠設備及流程是否造成污染等情形作成鑑定結果以「衛 生紙加工包裝設備只有物理性加工及裁切,不會有廢水及 廢氣等汙染情事產生」等語(同卷第97頁),尚與本件原 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增廠地是否合於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之爭點無關,無從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認定之 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⒌況查,工廠管理輔導法乃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本件既經被告 會同經發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勘,認定系爭工廠實際 使用情形並非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紙之裁切包裝,乃係從事 紙製品製造並包含紙類之裁切包裝屬實,若逕依原告主張 而將系爭土地獨立於系爭工廠之一體使用,予以准許原告 變更系爭工廠登記所在土地之申請,不僅與系爭工廠運作 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為確保原告確依變更登記內容辦理 ,而需時常至系爭工廠督察與會勘,不僅對原告造成諸多 不便,更不利於行政管理,而有失上開同法第1條明揭之 立法目的,故原告本件之申請,自無從准許,原處分駁回 原告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復稱廠地登記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蓋 同法第3條第1項、自13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業已刪除「廠地」2字可證,原處分以就非應載明事項予以 駁回自有違誤云云。經查,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 於99年6月2日修法刪除「或廠地」之立法理由,係「依現行 規定已無一址一廠之限制,且有關廠地之認定易生疑義,爰 刪除『或廠地』之文字。」,且同時修正之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6款刪除「或廠地」文字、100年2月9日修正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刪除「廠地」之文字及定義,亦均係配合同法第3 條而修正等語,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在卷可參(同卷第211 至215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刪除「廠地」2字係因 法令修正放寬工廠登記廠址,則修正前法條所定「廠地」文 字易生認定疑義,而予以刪除,然工廠申請登記仍需載明「 廠名、廠址」(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上開 法條並無明文規定工廠登記時不需記載工廠所在地號,而觀 諸同法第13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該項規定工廠設立許可或 登記應載明事項,乃利於工廠之管理,復工廠登記需符合同 法相關規定外,仍需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已如前述,則縱不 需登記工廠所在地號,亦不等同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即可 規避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甚且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工廠 變更登記不符同法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 請,並非以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並未記載工廠所在地號而駁回 原告之申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至原告稱系爭土地屬依法另得設工廠之土地,自得辦理變更 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所憑之法令依據,乃經濟部95年10月 4日經授中字第09530000150號函(訴願卷第7頁),核該函 係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 地所為釋示,然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 與該函示所指土地性質不同,系爭土地自無從適用該函示見
解,此部分並經訴願決定理由闡述甚詳;又原告引用之財政 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2440號函(同卷第111頁 ),核係釋示新購不相毗鄰土地作為原有工廠之倉庫、辦公 室使用者,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將新購土地併入原工廠登記 證之廠區範圍內,與原告本件申請之情形亦不相同,且該函 示亦未表示新購得設工廠之土地即不需遵守工廠管理輔導法 前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故該函示於本件仍無從類比適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㈦末查,原告前以105年8月24日函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將使用電力容量變更增加至1,600千瓦,復以105年9月7日函 補送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被告以其申請增加 之使用電力容量分別為⒈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172.96千瓦 ,⒉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573.25千瓦,與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以原告上開 變更申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 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並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同卷第169至183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 系爭土地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 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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