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三的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榆
訴訟代理人 林啓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光宜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