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庭楹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志
被 告 張志宏即張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有上述誤繕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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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記載 │原判決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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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參│
│ │ │柒拾參元。 │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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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文欄第2 項 │漏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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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文欄第3 項(由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主文欄第2 項移列)│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 │ │原告負擔。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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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主文欄第4 項(由原│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 │主文欄第3 項移列)│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 │ │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參│
│ │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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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