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辜堃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宋英棟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63⑴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 鎮潮州段81-208地號,下稱863地號土地)為原告辜堃城所有 ,被告宋英棟為同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鎮潮州段81-144 地號,下稱836地號土地)所有人,二筆土地相毗鄰,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同鎮四維路6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坐落836 地號將土地外,其所有之建物增建而無權占用863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 106308221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863⑴面積0.93平方公尺,被告初始抗辯並無越界情事,而經 原告於106年3月7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確認被告之增建部分 已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不服再於106年4月7日申 請鑑定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界圍,鑑 界結果確定被告增建部分已屬越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 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經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 置若罔聞,被告無權占用863地號土地0.93平方公尺,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 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面積 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則以:被告所有83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宋居上(下稱宋居上)於60年12月13日所購得,當時登記面積 為106平方公尺。宋居上於64年底於83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73年5月2日自宋居上繼承上揭836地號土地以及系 爭房屋,土地登記面積同為106平方公尺,嗣於95年時因土地
重劃重測之結果,竟將被告所有之836地號土地面積縮減1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之部分為0.93平方公尺 ,與上述測量誤差面積相符,顯見被告非蓄意無權占有原告 863地號土地,且該無權占有之部分均為被告房屋之結構梁柱 ,被告於75年時因甫繼承系爭房屋,因家中需求,故將原有建 物外推興建於現狀,彼時被告亦依當時之土地界線興建,應有 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房屋。縱 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自75年起至今 被告均未就現狀有所改變,迄今已近30年,又原告所主張無權 占用之部分之起因在於土地測量所產生誤差而生之位移情形, 縱使依現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為佔有0.93平方公尺。就佔有 之部分為兩造間房屋之尾端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倘若拆除被 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將涉及被告所有房屋之梁柱結構,對原告 所得利益甚少,對被告損失甚大,顯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2-9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鎮潮州段 81-208地號,下稱863地號土地)為原告辜堃城所有,被告 宋英棟為同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鎮潮州段81-144地號 ,下稱836地號土地)所有人,二筆土地相毗鄰。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64年12月8日使用執照,被告所有之屏東縣 ○○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潮州鎮四維路64號,下 稱393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坐落之基地為重測前同鎮潮州 段81-144、81-146及81-148地號,騎樓面積為16.56平方公 尺、第一層為57.43平方公尺,第二層73.79平方公尺,法定 空地面積為24.64平方公尺;依本院調閱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與建物綜合資料(院卷第65、67-69頁),393號建物於66年 辦理保存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一樓騎樓16.56平方公 尺,第一層為50.6平方公尺,當時基地地號潮州段81 -148 亦未完全蓋滿,後方為法定空地。於73年時,愛國段81-144 地號與81-146、81-148、81-199、81-219、81-223、81-229 、81-235及81-238地號合併(院卷第62頁),並於重測後更 名為愛國段836地號。
㈢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潮州段81-144地號土地,於95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面積106平方公尺,95年4月13 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被告到場指界,未有界址爭議情事 ,公告30日後,地政機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 面積為105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籍調查表、土 地標示部、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前人工登記
簿謄本(院卷54-64頁)與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院卷第42-46頁)足參。
㈣836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宋居上即被告之父,於60年11月1 7 日購得,393號建物係宋居上出資建築完成並第一次建物登 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嗣宋居上過世,被告因繼承取得83 6地 號土地及393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73年6月29日登記完成等 情,有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權利部 內容查詢在卷可參(院卷第63、66、69頁)。兩造爭執事項(院卷第9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其非故意占用863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結果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免為其除去之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載明「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 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另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依73年11月7 日修正前(按系爭建物於73年3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5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參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非防火構 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 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故在防火巷或防 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863地號土地部分,係於原有合法建物 另行增建,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院卷第91頁反面 )。復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隔壁房屋相連,與門牌號碼同 鎮60、62號與66、68、70號建物相毗鄰,右側為同鎮敦化路 47、49、51、53號,下方為同鎮愛國路1、5、7、9、13號, 增建部分與相鄰房屋密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部 分(院卷第92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院卷第88-89 頁),被告於法定空地上增建部分使附近建築物防火間隔功 能完全喪失,就公共利益而言,防火間隔擅自搭建之違章建 築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就當事人利益而言,原告請求拆 除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可享有居家安全之合法利益;而被 告不予拆除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則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規範,屬從事行政不法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 不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規範目的保護範圍之內。是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免為移除等語,即非 可採。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移去防火間隔 之違章建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其移去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防火間隔加蓋違章建築,乃建管機 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原告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 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 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之居住安全環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旨在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 之居住安全環境,不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保 有其破壞防火間隔功能之違章建築亦不會構成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核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另按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圖編號863⑴面積0.9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係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衡諸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 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品質,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物占 用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違反法定空地存在之目的,並妨礙 防火間隔,則原告基於86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拆除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行使權 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係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占用863地號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又無阻卻原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863⑴所示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