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191號
SDEV,106,沙簡,191,2018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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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郭美君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
被   告 柯秀繐
訴訟代理人 謝璋愿
被   告 柯萬喨
訴訟代理人 尤綉美
被   告 張柯秀銦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11、330-12地號)土地、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劍井段388地號(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地號)土地、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6日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7日鑑定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11、330-12地號,下稱 系爭甲土地),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坐落臺中市 大甲區劍井段388地號之臺中市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 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地號;下稱系爭乙土地)、被告柯秀 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重測前為同區頂店段330-10地 號,下稱系爭丙土地)相鄰,兩造前因臺中市政府辦理86年 度大甲區地籍圖重測,系爭甲、乙、丙土地之界址為測量, 測量結果與原址現況不合,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 月6日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7日鑑定圖(下 稱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說明如 次:
1.兩造間上開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認土地有 位移近10公尺,然上開土地所在位置為東北高西南低之順向 坡,若土地有位移,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甲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隨同土地同向 位移,且變化程度不小於土地變異程度,如重測結果無誤,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可能呈現向東北側移動之變化,而應呈 現隨同基地向西南側移動之結果,始符地層變動法則,是認 重測結果認有土地位移情形顯不可採。
2.系爭房屋興建後迄今,如有土地位移情狀,應會對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形成拉力,而存有樑柱結構損壞之情狀,然系爭房 屋結構尚未存有因土地位移所產生之破壞情況,難認有何土 地位移之情形。則系爭甲土地之東北側、東南側、西北側界 址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滴水線為準)所在位址與系爭 乙、丙土地為界,系爭330-1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332地號 土地之界址則以系爭房屋前方水溝蓋內緣為界。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於增建之前,與土地界址幾乎一致,依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如附 圖鑑測結果所示系爭房屋與土地有明顯的變動,因為系爭房 屋在完工之後有再增建,增建部分在房屋後方,兩側與前方 界線沒有變動,只有後方有增加面積而已,系爭房屋前方及 兩側並沒有增建,應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來判斷土地界 址,應較正確。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7--8-- 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界址。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5日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參照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 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原告主 張以系爭房屋位址為界而於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現場噴漆所 示連線位置,無非係以其增建後之建物位置所為指界,而依 此連線位置即圖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 其面積高達316.32平方公尺,顯與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之面 積不符,系爭房屋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之 基礎,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實不可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 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告柯 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相毗鄰,且其界址 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109年1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0003836號函附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則原告以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 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二)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 本院卷第189-194頁)及如附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在卷可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如下:「
1.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86年度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測量之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
2.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1…2…3…4…5…6…1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頂店段 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址,鑑測結果1~6依序與調 處紀錄所載點號F、I、E、H、J、G位置相符。 5.圖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原告現場噴漆 之連線位置,其面積為316.32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上開 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之內容即明,堪認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圖所示系爭房屋位置與臺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 相對位置不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增建之前與土地界址幾 乎一致,增建部分在房屋後方,兩側與前方界線沒有變動, 且未存有因土地位移所產生之破壞情況,並無何土地位移之 情形,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 置來判斷土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 虛線為準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 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84、187頁)。惟觀諸前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所示,雖有標示系爭甲土地所在位置圖(左上角),並 記載基地地號為系爭甲土地、建築式樣為西洋式二層、立體 構造為水泥頂鋼筋加強磚造、基層196.20平方公尺、二層24 8.40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31.50平方公尺、合計476.10平 方公尺,並將繪製系爭建物一、二層之平面圖,然該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圖並非系爭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未就當時 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甲土地之相對位置、範圍進行測量, 難認該圖就系爭建物一、二層勘測結果所繪製之平面圖邊界 與所標示系爭甲土地界址所在位置完全吻合。前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卷宗資料,惟因資料不全查無建築執照字號、使用執照字號 而未能提供,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5日中市都 工字第1070005227復本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8頁),查 無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實際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成果圖 ,難認系爭房屋基地之邊界確實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之界址上 ,尚難僅憑系爭建物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為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之依據。(三)且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後方有增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 0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現況已非65年興建時之原始屋況 ,亦難逕以原告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主張之系爭房屋現 況之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即附圖所示7--8--9--10--7之 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之據。原告雖主張附圖何以採用86年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而未以65年複丈時之圖根點為準,土地 有無變動差異等情,然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1月11日測籍 字第1070000177號函覆稱:按「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 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及「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 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分別為內政部訂頒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



、七(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所明定。查系爭土 地係屬數值法地籍圖地區,於辦理鑑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 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作業合於 上開規定。至65年至今該土地有無變動差異,本中心無從得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 中心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有何違誤或有何 土地變動之事實,尚難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法有何 不當違誤之處。
(四)況查,原告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主張之系爭房屋現況之 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為界址即附圖所示7--8--9--10--7 之紅色連接虛線之範圍面積達316.32平方公尺,超過原告所 有系爭甲土地登記面積合計270平方公尺達46.32平方公尺之 多,有系爭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1頁), 顯不相當,而依被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參照86年重測 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 連接點線為準,計算各宗地面積,則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之 登記面積較差僅各+3.49(389地號土地)、-1.93(393地號 土地)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 乙土地及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之 登記面積較差則僅各+0.31(388地號土地)、+0.72(392地 號土地)平方公尺,此觀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即明,相 差不大,益徵系爭房屋現況坐落基地所在邊界難為兩造上開 土地界址之據,應以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 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觀諸兩造上開 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亦查無系爭土地間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緣為界線之依據。則依上開資料及 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增建沿革,佐以附圖所示內容,可知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之邊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7--8--9--1 0--7 之紅色連接虛線),並未均位於系爭甲土地上,且與被告主 張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 …6…1之黑色連接點線)乃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 果之位置(同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 線)相較,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線及面積較為契合 等情以觀,被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 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應堪憑採 。
(五)再者,依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計 算而得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面積,其中原告之系爭甲土地面積 亦合計增加1.56平方公尺,較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



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告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 爭丙土地之登記面積各增加0.31、0.72平方公尺為多,對原 告並無不利外,且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益見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1…2…3…4…5…6…1之 黑色連接點線為適當,且該經界線亦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 參酌舊地籍圖裁處之結果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準此,兩造間上開土 地之界址,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 之處,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 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 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益見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堪 予憑採。
四、綜核上情,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 線乃符合兩造間上開土地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位置,無 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86年重測 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 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以如附圖所 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 地之界址,應屬妥適。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負擔百分之33、被告柯 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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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