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汶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雅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汶自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 時30分左右,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安眉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