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徐圭璋
被 告 楊國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均為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之醫師,原告擔任整形外科之主治醫師,被告 擔任整形外科主任。104 年9 月28日原告於榮總手術室內欲 為一名病患(下稱甲病患)進行手術時,被告因其與原告就 甲病患是否應進行肛門造口手術之醫學處置意見不同,而偕 同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進入上開手術室內,斥責原告「為所欲 為」等語,為其他在場之麻醉及護理人員聽聞;被告又於同 年月29日,在整形外科晨會提及甲病患個案時,再度斥責原 告「為所欲為」等語,為其他參與晨會之主治醫師、住院醫 師、護理師及實習醫師等人在場聽聞;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 ,在整型外科晨會提及另一名由原告收治進行皮瓣手術之敗 血性休克病患個案(下稱乙病患)時,稱原告是「怪醫徐博 士」、「為了手術費」、「為了Show Off」等語,為其他參 與晨會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師及實習醫師等人在場 聽聞,被告於上開3 日所為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均 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4 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係因原告收治嚴重 外傷之甲病患須進行截肢手術,被告及另2 名醫師均認為甲 病患有必要進行肛門造口手術,向原告提出建議卻為原告所 拒絕,被告基於主管權責及維護病人健康之目的,才以上開 言語提醒原告身為主治醫師也不可為所欲為,況甲病患嗣後
仍因傷口汙染而實際進行肛門造口手術;另104 年9 月30日 晨會時則係因另一嚴重外傷之乙病患由原告收治進行截肢手 術,惟原告於截肢手術完成後,臨時增加一皮膚移植之顯微 手術,導致手術時間延長,對乙病患之病情及後續感染治療 不利,乙病患嗣後仍因感染不治死亡,被告與其他3 位醫師 均認為原告所增加的是不必要之手術,且被告聽聞護理師轉 述原告曾在手術室內自稱為「怪醫徐博士」,故以上開言語 凸顯原告所為顯微手術之不合理,以避免日後發生類似情況 。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基於其整形外科主任之身分督導 醫療團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之評論,且係進行醫 學專業上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 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 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 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 ,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 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 ,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 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為前揭第三人所聽 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四、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多位醫護人 員同僚面前,兩度稱原告「為所欲為」,帶有指摘原告恣意 決定醫療處置之意味,嗣以「怪醫徐博士」、「為了手術費 」、「為了Show Off」等語責怪原告,則帶有嘲諷原告動手 術之目的是為了求取金錢或炫技、指摘原告身為醫師卻未以 病人健康為首要顧念之意味,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就一般社會 通念,顯有貶抑原告身為醫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自
屬對原告之名譽具破壞性之負面陳述,其用字譴詞難認溫和 中肯,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 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又系爭言論起因於兩造間就 甲、乙病患之應有之醫療處置意見相左,被告係就原告之醫 療行為是否妥適提出評論意見,固與病患健康之公共利益有 關,惟醫師之醫療處置決定是否妥當,本涉及諸多複雜、難 以掌控之因素,非可一概以病人後續治療結果如何而下定論 ,而有在專業領域內進行討論之空間,然系爭言論之用語已 屬嚴厲、尖銳、不留情面,且原告當時已身為獨當一面之主 治醫師,非初出茅廬之醫療後進,被告與原告同為資深醫師 ,應知曉原告看重自己行醫多年累積之社會評價,尚非不能 以較為理性、溫和中肯之表達方式與原告交換專業意見,以 達成提升病患福祉之目的,被告逕以系爭言論批評原告,除 使原告感到難堪外,並無法供在場聽聞者判斷其評論是否中 肯,難謂屬適當之評論,依法益權衡原則,斟酌被告行為之 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病患健康之公眾利益,及原告在 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尚難認非 以貶損原告名譽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非可阻卻違法,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4年次,被告49年次,兩 造爭執之起因乃出自對個案醫療處置之專業見解不同,事發 時兩造同在榮總整形外科擔任醫師,被告目前仍任職於榮總 ,而原告目前已自榮總離職,另至診所擔任受雇醫師,被告 在職場上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可以想像,惟被告身為榮總整形外科主任,帶領醫療團 隊從事攸關人命之急重症醫療工作,必須為醫療團隊之行為 負責,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用語雖於客觀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 準有違,然系爭言論之起因畢竟關乎保障病患健康權益與提 升醫療品質,尚非出自重大惡意所為之單純情緒性攻擊謾罵 ,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學識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