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7年度,15號
CDEM,107,橋秩,15,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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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律翔 
      黃致翔 
      鍾志輝 
      陳聖源 
      林榆樺 
      劉曜紋 
被移送人  李○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江○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劉○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傅○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如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許○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
3 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493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沒入。
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己○○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乙○○、甲○○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戊○○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李○靜江○祐傅○雯許○姍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丙○○部分:
㈠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7 年2 月11日22時27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孔子廟(下均稱高雄



左營孔廟)前。
3.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丙○○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丁○○、己○○、乙○○、戊○○、李○靜、江○ 祐之證述。
3.扣案之電擊棒1 把。
㈢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丙○○有攜帶電擊棒之情 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丙○○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 移送人丙○○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扣案之電 擊棒1 把係被移送人丙○○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二、被移送人丁○○部分:
㈠被移送人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107 年2 月11日22時27分許。 2.地點:高雄左營孔廟前。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下稱系爭空 氣槍),並於上開時、地談判時取出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丁○○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丙○○、戊○○之證述。
3.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把。
㈢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丁○○確有無故攜帶系 爭空氣槍至公共場所,並隨意取出恫嚇他人之情事,業如前 述,是核被移送人丁○○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丁○○之品 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把係被移送 人丁○○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法沒入。
三、被移送人己○○、乙○○、甲○○、戊○○、李○靜、江○ 祐、傅○雯許○姍部分:




㈠被移送人己○○、乙○○、甲○○、戊○○、李○靜、江○ 祐、傅○雯許○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1.時間:107 年2 月11日22時27分許。 2.地點:高雄左營孔廟前。
3.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㈡經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到場聚 集之情事,惟僅被移送人己○○自承:伊被乙○○邀約前往 處理丙○○與甲○○之感情糾紛,伊乃與他人會合後前去談 判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其餘被移送人則否 認有何到場參與鬥毆之意圖,均陳稱:前往高雄左營孔廟時 並不清楚所為何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5至16、36、42、48、 54、60、66頁)。惟案外人徐○展(89年4 月15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與己○○、甲○○、 乙○○原本是與丙○○因為感情糾紛而相約至高雄左營孔廟 前談判,但伊因為怕出事情,就聯絡江○祐到場幫忙,江○ 祐至現場後又再聯絡朋友丁○○、戊○○、李○靜傅○雯許○姍等人到場助陣並毆打丙○○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 ),核與丁○○於警詢時所陳:江○祐邀伊一起去高雄左營 孔廟前處理感情糾紛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 見被移送人乙○○、甲○○、戊○○、李○靜江○祐、傅 ○雯、許○姍上開所辯應僅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院復 審酌本件案發前與人有糾紛者僅丙○○之前女友即被移送人 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到場目的僅在與對方理性溝 通而非意圖鬥毆,被移送人甲○○實無必要邀約乙○○於深 夜糾集為數如此眾多之其餘被移送人一同前往助勢,可徵被 移送人乙○○、甲○○、戊○○、李○靜江○祐傅○雯許○姍到場時皆不無有準備鬥毆之意;再觀之被移送人丁 ○○自承其確有攜帶系爭空氣槍到場自衛等語歷歷(詳本院 卷第22頁反面),且事後現場亦確有發生鬥毆乙節,業經徐 ○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移送 人乙○○、甲○○、戊○○、李○靜江○祐傅○雯、許 ○姍等人於先後到場且目睹現場有人彼此鬥毆後,猶仍留在 現場而未選擇儘速離去,益見渠等本亦有準備鬥毆之意圖甚 明。綜上,被移送人己○○、乙○○、甲○○、戊○○、李 ○靜、江○祐傅○雯許○姍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均堪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 。
㈢又被移送人李○靜江○祐傅○雯許○姍於案發時分別 為91年1 月3 日、89年11月20日、92年9 月1 日、91年10月



10日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己○○於 事發後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乙○○、甲○○、戊○○、李 ○靜、江○祐傅○雯許○姍則仍飾詞否認之態度,另參 酌被移送人乙○○、甲○○為實際與他人有糾紛而聚眾之人 ,非難性較高,兼衡上開各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3 至5 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65條第3 款、第87條第3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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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