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7年度,5號
TYEV,107,桃司他,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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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巫燕枝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 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 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即百分之九十七 )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因 兩造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 為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0,669 元,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32 0 元。又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其中210,079 元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亦 經暫免,嗣雖依法視為原告撤回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 項規定,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且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 參照)。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



0 元(計算式:2,320 元*97/100 +3,480 元=5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 算式2,320 元*3/10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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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