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宏魁
陳水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魁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成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宏魁、原告陳水成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伍仟元為原告陳宏魁、陳水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水成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訂定汽 車乙式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原告陳水成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第三責 任險及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險。嗣原告陳宏魁於106 年1 月29日0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台9 線(即蘇花公路) 141.8 公里處,與訴外人吳嬴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小客車(上搭載訴外人陽秀鳳、吳育承)發生交通事故後 (下稱系爭事故),即向被告桃園分公司辦理出險。詎被告 未積極處理理賠事宜,並表示僅願意理賠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致使訴外人吳嬴爵、陽秀鳳、吳育承(下稱吳嬴爵等 3 人)對原告陳宏魁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對其名譽受 損,原告陳宏魁為求對造撤回刑事告訴,與訴外人吳嬴爵等 3 人以12萬元和解,爰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宏魁墊付之理賠金12萬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並給付原告陳水成代墊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 元、刑事訴訟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宏魁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成1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宏魁發生系爭事故後,伊隨即積極處理保
險理賠事宜,並於106 年2 月與訴外人吳嬴爵初步以6 萬元 談成和解條件,惟因原告2 人並表示該和解金額太高,要告 就讓他告,故伊順應其意未與訴外人吳嬴爵和解,且原告陳 宏魁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他,故於106 年5 月聲請行車事故鑑 定,並於同年8 月對鑑定結果提出覆議,並非伊公司有意拖 延給付理賠金;又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險必須有實際委任 律師並有律師費用之收據,始得於10萬元以下實支實付,惟 原告2 人並為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墊付予訴外人吳嬴爵之理賠金12萬元、鑑定費用5,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訴外人吳 嬴爵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解收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查系 爭契約所含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3 條 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 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第9 條第3 款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 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 還之。」(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陳宏魁為系爭契約被 保險人即原告陳水成之子,當為系爭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 」,又鑑定費用3,000 元及覆議費用2,000 元雖係原告陳水 成分別於原告陳宏魁受偵查及刑案審理中所支付,惟肇事責 任之歸屬當然影響民事責任之分配,堪認為處理民事賠償請 求所生之費用之一,再者,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同意給付原告陳宏魁12萬元及原告陳水成5,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從而,原告陳宏魁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原告陳水成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陳水成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刑事訴 訟律師費用?㈡原告陳宏魁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陳水成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刑事訴訟律師費用? 1、按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 加條款第1 條、第3 條規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
投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加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 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 附加條款有效期限內,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 )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 生之律師費用,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為限,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 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內,因第一條承保範圍所約定之賠償責 任,所發生之刑事訴訟律師費用,每一次事故最高賠償金 額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見本院卷 第9 頁反面)又原告陳水成投保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險 每一事故總額10萬元,亦有系爭契約保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故原告陳水成就系爭車輛於承保期間內所 發生之刑事訴訟律師費用,最高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 2、查本件原告陳水成就該項請求僅提出「撰狀費」收據3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陳稱該收據之立據人並非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無原告陳宏魁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有委任律師等 情,既原告陳宏魁並未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委任律師,故 原告陳水成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刑事訴訟律師費 用,原告陳水成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宏魁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吳嬴爵等3 人因系爭事故 對原告陳宏魁提起過失傷害刑事訴訟,致原告陳宏魁遭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為訴外人吳嬴爵等3 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合 法告訴,難謂為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致,是原告陳宏魁縱經 前開案件之偵查、審判而致其名譽受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故原告陳宏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2日 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