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婉玲
相 對 人 林秀津
相對人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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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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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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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20,0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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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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