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秦嘉瑋
被 告 曾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各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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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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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2.28│280000元│I0000000│板橋文│107.1.5 │
│ │ │ │ │化路郵│ │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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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1.31│90000元 │I0000000│板橋文│107.1.5 │
│ │ │ │ │化路郵│ │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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