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
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