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361號
TPSV,107,台上,36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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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成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研發部主管胡少剛(已離職),向伊表示欲購買靜電式煙霧氣膠處理機(下稱系爭機器),伊乃於民國101年3月6 日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員工鄭慧菁製作以原審共同上訴人Orion Co.,Ltd (下稱Orion 公司)為採購名義人之機器設備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於同年4月21日與伊簽約,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採購系爭機器1 臺(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審共同上訴人Shui-Shu Hung即洪水樹,以Orion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於系爭合同上,且將該報價單作為系爭合同之附件。系爭機器於同年7月15日交貨,並於同年8月11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Orion公司與Shui-Shu Hung即洪水樹連帶給付系爭價金部分,因其先位聲明有理由,故不予審酌)。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契約附件規格書之記載,應解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需具備在氣膠入口濃度200-400毫克/立方公尺時,去除效率達90-98%之規格,始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機器氣膠設備在出廠時已測試合格之公證或認證報告,其提出之試車報告,未以入口濃度達50 毫克/立方公尺作為前提要件,該驗收無法測試實際效能,不能認系爭機器已驗收合格。伊多次聯繫退運事宜,被上訴人蓄意迴避,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退運條件已成就,買受人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未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359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證人鄭慧菁及被上訴人員工林智偉之證詞,佐以系爭合同附有系爭報價單為附件,並參酌交易過程中胡少剛與陳國棟林智偉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鄭慧菁於101年3月16日寄予被上訴人員工蔡漢育之電子郵件等事證,可知於訂約過程中,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價金,均由兩造進行接洽、討論,待確認後,方由鄭慧菁作成系爭合同,交由被上訴人用印。況依陳國棟寄發予胡少剛之電子郵件、系爭合同第7 條約定、蔡漢育鄭慧菁以電子郵件議約之過程,及林智偉寄予胡少剛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機器之價金及付款條件為明確約定,意思表示並已合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以 Orion公司作為系爭合同名義上之買受人,並不影響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其次,系爭合同第7 條係約定:系爭機器於現場測試,其測值須達氣膠濃度在入口50 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含),削減率達90%以上,「或」出口低於(含)5 毫克/ 立方公尺隸屬核可;符合以上驗收標準,則買方依約定方式付款等詞。參諸證人林智偉楊源龍之證詞及林智偉於101年2月19日寄予胡少剛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認系爭機器之驗收應以上開第7 條之約定為標準,且二者有其一即可。至系爭合同所附規格書之記載,僅為表明機器之規格,並非驗收合格之標準。系爭機器業於101年7月15日交付上訴人,並先後進行設備規範、試車檢查、試車、入庫、移交、教育訓練及試車合格等情,已經證人林智偉楊源龍證述在卷,復有經上訴人員工林冠宏簽名之可成設備規範、試車檢查表、試俥報告表及移交清冊等影本為證,堪認確已驗收合格。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證人林冠宏並附和其詞。惟被上訴人連續進行1至2週之試車,林冠宏並於全部勾選合格之試俥報告表上簽名,自係同意試車結果;且依試俥報告表記載,最後1 次試車日期為101年7月28日,而系爭機器在同年月25日即辦理入庫手續,顯非屬如林冠宏所稱係被上訴人員工離開,將系爭機器留在廠內,其協助保管之情。系爭機器試車時既已符合系爭合同第 7條約定氣膠濃度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之標準,並辦理入庫、移交,應認已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機器試車合格,經上訴人辦理入庫、移交,應認已驗收合格。則系爭機器既驗收合格,依約上訴人即無退運之權利,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辦理退運事宜之敘述,自屬贅載,其當否對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審就此並無闡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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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