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盛寶璉對於原審8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上開判決 繕本,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