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342號
TPSM,107,台上,134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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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杜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
第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
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安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 一之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與蘇博仁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蘇博仁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 未向上訴人購毒,而係2 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說詞如何不 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 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 ,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 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 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 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蘇博仁之犯行,除依據證人蘇博仁於偵查中明 確敘述其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使用「工人」為毒品海洛因之



暗語,相約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後,其以新臺幣1,000 元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等詞,佐以上訴人與蘇博仁間相 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審酌通話時間在凌晨時分,且上訴 人並無工人任其使喚調度等情,是蘇博仁所述該通通話係以 「工人」為交易毒品暗語之情,足可採信。參以上訴人亦供 承其與蘇博仁於通話後,即在蘇博仁住處附近見面,嗣蘇博 仁有拿到1 包毒品海洛因等情,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據以判斷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蘇博仁時,其主觀 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 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主要之事證 已臻明確,是縱未扣得分裝袋、匙杓器具、磅秤或帳冊等物 ,仍無礙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原判決並非單憑蘇博仁之證 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 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於同案被告賴如意固於警詢 時陳稱上開通話後,其與上訴人一同到蘇博仁住處,並沒有 交易毒品之事等詞,然蘇博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 證述其與上訴人通話後,祗有上訴人1 人前來與其見面等語 ,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承係其獨自前往與蘇博仁會面之情, 足證賴如意並非於上訴人與蘇博仁會面時在場見聞之人,其 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與 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原判決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究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原判決 理由欄甲、壹之一已敘明蘇博仁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而未採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 勘驗蘇博仁之警詢錄音光碟,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 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 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量定刑罰之論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六、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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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