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慧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原審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83 、202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瑋上訴部分:
壹、關於殺人部分:
一、許家瑋上訴意旨略謂:
㈠另案共同正犯高庭江(此人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中)為己身利益,不免卸責於我,而為不實之供述,豈能輕 信?況且其陳述前後矛盾,如何可憑高庭江片面之詞,遽為 我有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的認定?尤其,於原審審理之 初,我為求自清,既主動要求為測謊鑑定,無奈遭鑑定機關 以事涉行為人主觀犯意為由,加以拒却;其實,單就毆擊被 害人劉前成的客觀事實乙情,進行測謊鑑定,即可釐清,原 審不察,竟未再送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 ㈡我遭他人誤認有與被害人共同行竊,而受毆打,固對被害人 心生不滿,但究竟非深仇大恨,予以皮肉教訓,無非要求被 害人提出合理解釋,實無殺害之動機;衡諸我所駕車輛,自 始至終未曾遮蔽、更換或變造車牌號碼,搭載被害人出入與 我熟識的汽車旅館,不僅容易為該旅館工作人員認出,更徒 增被追緝的風險,尤其是投宿期間,我尚要求高庭江外出購 買早餐,供被害人食用等各情,可徵我確實無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此外,我身為單親父親,與3 名年幼子女,相依為命 ,實在沒有理由為此小事衝動殺人,而自陷家庭絕境。原審 未能審酌上情,徒憑臆測認定我因「盛怒、衝動」而殺人,
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 殺人犯意;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達明確,自不必要再為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許家瑋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承認: 我與被害人本係朋友,因被害人之故,遭人誤會、毆打,乃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約出被害人,並駕車搭載高庭江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案址守候,迨被害人午夜(23時34分許)出現,我 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右後腰,脅迫其就範,再由高庭江將之 強押上車,途中,我質問被害人,但認其未據實相告,路經 同市龍潭區山地,停車將之拉下車,我再持鋁棒毆打其左後 腰、背部以及臀部、腿部,約30餘下,時間約40分鐘,高庭 江在旁看守,嗣再將被害人拖上車、下山,應被害人請求, 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拿取背包,再駛往「○○○」汽車旅館, 抵達後,仍反覆質問、持續以鋁棒毆打其背部,並以取自被 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的電擊棒,加以電擊,迨翌日下午5時50 分許,命被害人起身,但被害人卻跌倒在地,我就與高庭江 合力將倒地無力的被害人抬上車,駕車離開旅館,往同市楊 梅區中豐路方向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死亡,就載去前揭龍 潭山區丟棄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庭江於第一審羈 押、延押庭訊及原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另詳言:上訴 人確有拿棒子及電擊棒攻擊被害人,過程中,上訴人一直說 為何要害他,反反覆覆這句話,離開旅館時,有看到被害人 臉部瘀青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於前開犯罪被發覺前,主 動到警所自首,並帶同員警尋獲被害人屍體的警詢筆錄、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汽車旅館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確認被害人因遭他人鈍力毆擊,造成右側廣泛 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 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的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照片; 參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身體的 部位,與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臉部 、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兩髖部到兩臀部、四肢有挫擦傷瘀 傷」、「背部有數處擦傷」、「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積血 水約550毫升」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此部分的自白真實可 信;扣案的鋁棒、電擊棒(此為被害人所有)等各項證據資 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就其 所犯殺人部分,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有所違誤為由,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刑( 累犯),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維持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遺棄屍體部分(詳後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 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僅坦承上揭部分自白,而矢 口有殺人犯意,所為我僅欲教訓被害人,未攻擊其頭部,被 害人頭部受傷,係遭高庭江毆打所致云云,及略如前揭第三 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業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析述:
⒈上訴人自首當日於警詢、偵訊之初始,對於事發原因,及 其如何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方式及次數,極為詳盡(自承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左右後腰、其他身體等處多達70餘下、 電擊40下),且未曾述及有目睹高庭江毆擊被害人頭部等 情,嗣就毆擊被害人之次數、情節,於後續偵查、歷審中 ,既逐次遞減、變輕,並推稱被害人頭傷,係高庭江所造 成,顯係隨著訴訟進行、證據開展,為避就、卸責之舉。 ⒉上訴人既自承係在「氣憤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且長 時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間更反覆加以逼問、毆打、 電擊,在此情境下,殊難想像仍會保持理智,刻意避開被 害人頭、腹等重要部位;被害人於前揭期間,處於完全無 力反抗、逃離的狀況,亦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而頭、腹部 位,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甚為脆弱,為要害、易受傷, 倘以徒手持續攻擊,甚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揮打,極可能 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 係成年、有生活經驗人,對於上情自應知悉且能預見;衡 諸上訴人既認其遭被害人陷害致遭他人誤解,心生怨懟, 乃長時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0幾個小時,不
但持續持質地堅硬的鋁棒毆打,又以電擊棒反覆電擊身體 各部位,終致被害人無力招架、倒地等情,足認上訴人存 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⒊參諸高庭江於偵查、歷審中,供明:在汽車旅館時,未給 予被害人進食,被害人並曾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就醫,且 有無力站立、需人攙扶、吐血及昏迷等情,卻未見上訴人 及時送醫;尤有甚者,解剖被害人屍體,發現其頭皮下出 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脾臟破裂出血情形, 可見施暴者下手甚重,絕非單純教訓,益徵上訴人係出於 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作為。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 證堪謂已臻明確。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 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許家瑋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則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 關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遺棄屍體的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 上訴,合先敘明。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的理由,其未敘述者,提起上 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 規定甚明。
稽諸許家瑋的上訴書,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遺棄屍 體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瑋僅因細故即逞凶,手段惡劣。 雖為民事賠償之認諾,實無財產得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的傷痛 ,認諾無非是為求輕判之空言,尤以一再否認具有殺人犯意 ,顯見未真心悔悟。詎原審未能明辨,猶量處輕於第一審之 刑期,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爰依被害人家
屬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
貳、惟查:
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 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 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 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業於其理由貳─五內,利 用逾半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遺棄屍體部分,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刑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 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的理由。復就上訴人撤銷改判 部分,於理由貳─六─㈡內,說明衡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本係 朋友,僅因認被害人之緣故,而遭人誤會為竊賊,致生犯罪 之動機,持鋁棒、電擊棒對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 人,加以亂棒揮擊或電擊,手段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 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所生損害及危 害至鉅,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應判處無期徒刑,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然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經依法 減輕其刑;另斟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頭 部要害部位,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原諒上 訴人,未及時送醫,竟將被害人棄屍在荒郊野外,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其為民事認諾,表達願意賠償損害之旨,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範圍內(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宣處有期徒刑18年,並與前 開駁回第二審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0年,併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核無可取。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許家瑋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