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王義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義華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深感悔悟,現已參加戒毒課程 ,重新作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 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累犯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說明適用 上開法條依據,及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之事由,並未逾越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趨近最低度刑,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 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 明,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 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 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