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309號
STEV,107,店簡,30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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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張方齡即町香庭園休閒餐廳


      劉華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向原告簽訂借據 ,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惟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11月22日止尚積 欠本金334,121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2 1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商業登記抄本、客戶往來明細、指標利率變動表等證據資料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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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