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286號
STEV,107,店簡,28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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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戴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89 元,及其中165,902 元自民 國95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9,992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64 元,及其中165,902 元自95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9,992元自 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另於94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83,189 元(計算式: 信用卡本金165,902 元+信用卡利息9,370 元+信用卡手續 費7,925 +現金卡本金99,992元=283,189 元),惟原告捨 棄手續費,僅請求275,264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264 元,及其中165,902 元自95年5 月4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99,992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275,264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2 月12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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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