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15號
STEV,107,店簡,11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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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公館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展成 
被   告 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宋原安 
      朱品嶧(原名朱琅炎)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5670號函 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5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宋原安朱品嶧張竣傑,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依法列前開三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公館住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依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每期(每二個月為一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7,13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 至106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49,730元(7,130元× 21期=149,73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實際上是由法定代理人朱品嶧(原名朱 琅炎)經營,如有欠繳相關管理費用應該找朱品嶧(原名朱 琅炎)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管理 費總表、新店復興郵局第108號、146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公館公寓大廈規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 規約繳納103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9,730元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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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