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286號
STEV,107,店小,28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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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高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 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04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126 期,每期付款金 額為1,917 元,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 止。自105 年6 月15日迄今尚積欠23,004元,又依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 款買賣之申請,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力新公司就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4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申購暨約定書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3,004元,經核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 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 之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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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