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98號
STEV,107,店小,19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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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文華 

      宇翌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文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華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05年11月6日7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3號北向26公里800公 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肇致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 反光桿、座式反光導標及交通筒等交通公共設施,又被告張 文華事發當時係駕駛被告宇翌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翌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足認被告張 文華為被告宇翌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宇翌達公司對其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應依據民法第 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 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 全當即派人先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20 元,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償還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華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宇翌達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撞擊高速公路反光桿、座式反光導標及交通筒等交通公共設 施,致該交通公共設施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02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國道高速公路局本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轄區交通事故損 壞設施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設施修復照片、國道高速公 路局本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轄區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30日北 總字第1051761417號函、106年1月10日北總字第1061760051 號函、106年2月24日北總字第1061760252號函、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光碟等件核閱屬實。被告張文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查被告張文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過失碰撞原告轄區內之高速公路反光桿等交通安全設施,致 原告支出回復上開交通設施原狀之必要費用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華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華為被告宇翌達公司受僱人乙情,固 據原告提出AGK-1672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為證,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記載為「立宏工程有限公司」 字體之情,有上述自小貨車照片可據(見本院卷附光碟內照 片),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為供被告宇翌 達公司執行業務所用,尚有疑義,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 文華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紀錄,未見被告張文華有申報被告宇翌達公司給付之薪資所 得資料及以被告宇翌達公司(有其他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 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據此,實無從單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即認定被告張文華即為



被告宇翌達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明,則原告單以宇翌達公司為AGK-1672號自用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遽認被告張文華為被告宇翌達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宇翌達公司就上述車禍事故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尚嫌速斷,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華應賠償 修復費用6,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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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翌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