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度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2943號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勝良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對現 場員工咆哮、滋擾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移送人楊勝良堅詞否認在上揭時地有何藉端滋擾行為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等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 無非以關係人呂玉音所提出之光碟之錄音檔、警詢筆錄為憑 ,惟上開錄音檔、警詢筆錄均顯示被移送人係因購買咖啡產 生消費爭議,被移送人確有音量較大或情緒高亢之行為,但 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況被移送人雖有音量較大之情事,惟此僅係其認為權益受損 而欲力爭之行為,縱非以理性溝通方式為之,亦難認已達於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
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