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14號
SSEV,107,新簡,1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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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憲隆
被   告  李昱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昱瑩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忠孝路380巷與忠孝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提前左轉忠孝路侵入來車道, 致與原告騎乘之訴外人鄭士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手腕挫傷、左腕肌腱炎、右側顏面挫傷併輕度腦震 盪症候群、雙膝部擦挫傷致右膝永久性傷疤、臀部瘀青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且鄭士瑋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李昱瑩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亦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少護字第307號宣示筆錄裁定予以訓 誡在案,另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被告李昱瑩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李宏洋為被告 李昱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 48元。2.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費2萬元。3.機車維修費45, 000元。4.工作損失9,645元。5.精神慰撫金55,06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被告 李昱瑩須負全部過失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被告 無法接受。且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仍然可以騎,故機車維修 費之請求不合理;又原告亦無住院,醫療費用過高。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李 昱瑩於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被 告李昱瑩未於路口前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其在尚未到 達交岔路口中心前即提前左轉,逆向侵入忠孝路北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至24頁),已可認定被告李昱瑩未遵守號誌停車,禮讓幹道 車先行後再通過上述路口,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 ,侵入來車道始造成系爭車禍,且上述交通規則為一般人均 所知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李 昱瑩上開違規駕駛車輛而肇事之行為,確實有應注意規定, 且在客觀能注意遵守規定,而未能注意違規駕駛肇事之過失 行為存在。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李昱瑩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提前左轉,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認定被告李昱瑩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另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李昱瑩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昱 瑩有過失傷害非行,而裁定應予訓誡,有本院106年度少護 字第307號宣示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亦同認被告李昱瑩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參以被告亦均 不否認渠等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 第267頁),是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昱瑩之過失行 為所導致,應可認定。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左手手腕 挫傷、左腕肌腱炎、右側顏面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雙 膝部擦挫傷致右膝永久性傷疤、臀部瘀青等傷害。本院就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判斷如下:
1.其中有關右側顏面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雙膝部擦挫傷 、右手腕挫傷、臀部瘀青部分,有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106年3月1日至開元 骨外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69、303至311頁)。參以原告自述其在上述車禍碰撞後, 是向右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及依上述奇美醫院急 診護理過程紀錄及病情摘要均記載,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 主訴受傷部位為右臉頰、右手腕及雙膝擦傷、右臀疼痛、右 側頭部疼痛等情。佐以一般車禍至急診之間時間短暫,應無 假造傷勢就醫之可能,是據此可以認定原告之頭部右側、右 手及雙膝有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而上述右側顏面挫傷併輕度 腦震盪症候群、雙膝部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所處位 置與原告上述急診即主訴不適或有受傷之部位位置相符,且 與一般車禍機車騎士向右傾倒後容易發生碰撞之身體右側、 下肢部分相符,故此部分之傷害堪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
2.有關左手手腕挫傷、左腕肌腱炎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元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美德中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大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3、51、59、331頁)。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 原告受有此部分傷勢或病症,但均未載明此傷勢或病症發生 之原因,故不能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述傷勢或病症為系 爭車禍所導致之傷害。
②再者,本院以上揭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附件,依職權函 詢,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腕肌腱炎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 ,經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6年3月11日就診時自訴左腕已 疼痛3個月,曾接受針灸治療。當時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並無 骨折或腕部紅腫,無法確認與車禍外傷相關。」等語,有該 醫院107年2月1日成附醫骨字第1070002305號函所附診療資 料摘要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而依照上述成



大醫院回覆之內容,原告在106年3月11日之3個月前(即約 於105年12月中)左手腕即有疼痛而接受治療之紀錄,依此 時序,原告左手腕受傷之情況,顯然在系爭車禍發生日即 106年2月25日前即已存在,故由此已難認定該部分傷勢,為 系爭車禍所導致。
③而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車禍碰撞後,其係往右傾倒,但其 左手旋轉會痛,就診時有向醫生說過,但無瘀青,外觀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經本院向奇美醫院調閱原告 車禍後之急診病歷及其診斷證明書上所書寫「手部挫傷」為 左手或右手等問題,經該院回覆:原告當日至急診時主訴車 禍發現右臉頰痛、「右手腕疼痛、外觀無擦傷及變形」、雙 膝有擦傷等語,有該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3頁),且原告於急診時所為檢傷紀錄及護理過 程紀錄(見同卷第307、311頁),亦均僅提及原告右手腕疼 痛、受傷,全然無左手亦有疼痛或受傷害之狀況,與原告上 述主張不合,故亦難佐證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左手部分,有受 到傷害。另參酌原告自述係向右傾倒,則左手在此姿勢並未 受到傾倒之壓迫,且外觀上依照奇美醫院急診的檢視,都沒 有發現外觀有異狀,原告當時也沒有疼痛感,是由此觀之, 原告左手之傷勢,依現有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 利之心證。
④承上所述,依上述證據顯示,原告之左手腕肌腱炎、左手腕 挫傷部分,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症狀,且原告並因此接 受治療。而後在系爭車禍發生之急診,原告之左手外觀上並 無擦傷、變形,原告亦未向急診醫護人員反應該處疼痛。佐 以系爭車禍碰撞後,原告之傾倒方向為右側等,均使原告主 張其上述左手腕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乙節,尚有疑 義。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亦均未能判 斷該傷勢之原因,是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左手腕傷勢 與本件車禍有關之情況下,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在不能證明之情況下,不利益應歸屬於負有舉證責 任之原告,是本院即不能認定原告左手腕之傷勢是因為系爭 車禍所導致。又既然原告左手腕之傷勢,不能認定是由系爭 車禍所造成,則此部分損害即與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間欠缺 因果關係,而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李昱瑩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已 認定如前。又被告李昱瑩於89年1月生,於94年6月10日因父 母離婚約定由父李宏洋監護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李昱瑩為上開行為時 即106年2月25日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未成年人,已有識別 能力,被告李宏洋為被告李昱瑩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對被告李昱瑩之監督,並未疏懈,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李宏洋本應與被告李昱瑩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共同 賠償,並未逾被告依上述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亦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 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848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僅有右 頭部鈍傷、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側顏面挫傷併輕度 腦震盪症候群,另有關原告左手腕之傷勢則難認與系爭車禍 具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僅有治療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部分之醫療支出,始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而至於原 告治療左手腕部分,即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是依上述說明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 斷證明(見本院卷第31至71、103、329至331頁): ①其中至奇美醫院及開元骨外科診所之醫療單據3紙及明細1紙 (見同卷第67至68、71頁),參照二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見同卷第65、69頁)所載傷勢,係經本院認定與系 爭車禍有關,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1,084元 ,既然係用以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證明此部分傷害屬 實之費用,堪認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 告自應賠償之。
②其餘有關原告至成大醫院、美德中醫院、元泉中醫診所、大 千中醫診所部分治療所為支出,經本院核對該醫療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63、103、3 29、331頁)上所載治療之傷勢、部位均係左手腕、左肩等



處,而原告此部分左手腕扭傷既然不能判斷是系爭車禍所導 致之損害,即與被告李昱瑩所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因 果關係,即非被告因車禍之侵權行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後續醫療、復健、交通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左手腕因 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未痊癒,須經常往返住家及診間進行 後續治療、復健云云。惟原告左手腕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 致,已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治療左手腕及 復健費用,以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3.機車維修費45,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 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77年度台上第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鄭士瑋所有, 其已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之部分 。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45,000元,並提出峰光機車行估價單2份、系爭機車受損及 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113、115至167、273至 285頁),被告則爭執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過高,因為該 機車於車禍後還可以騎走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又證人即開立上開估價單之機車行負責人陳正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述估價單第一份總額加錯,故在第二份零件 與工資分列的估價單才會金額不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是先校正,因為他急需用車,其他大的項目如車台,也都還 沒換新;當時其是依照原告指示壞了就估價,原告有說是因 為車禍撞壞,且從車輛損壞狀況也看得出來是外力撞擊;其 去看該機車時,不好發動,龍頭歪了,也不好騎;原告的機



車被撞到龍頭很難轉動要硬扳,三角台也已經凹陷,撞擊力 道應該蠻大的等語(見同卷第316至318頁)。則依該證人所 述及經本院比對2份估價單之細目相符,故應以原告第2次提 出分列工資及零件之估價單(見同卷第113頁)所載之金額 為準。另依照該證人所述系爭機車確實遭極大外力撞擊,毀 損嚴重,而被告又無法具體指出究竟該估價單之何項目非為 系爭車禍所導致損壞部分,而所謂系爭機車還可以騎之抗辯 ,則只要車輛引擎沒有毀損至不能發動,該車輛即具有一定 動力可移動,但此與車輛所需修復之外觀零件、除引擎外其 他動力零件是否需修復無關,是被告空言單以系爭機車仍可 以騎而為無庸修復之抗辯,且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並 不可採。而本院審酌陳正育與兩造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 偽證風險,故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之理,證人陳正育之證詞應 可採信,而其所開立之機車修復估價單亦屬可信。 ③又系爭機車於97年11月間出廠、於106年2月25日價格約7,00 0元,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月24日(107)南市機全字第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299頁),足認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 價僅餘7,000元。但依上述可信之估價單(即同卷第113頁) 所顯示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6,200元,可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機車因使用8年有餘之市場價值7,0 00元,依上述說明,則此部分之損害確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即不能強令負損害賠償者應耗費過鉅之金額以 達回復原狀。是以,被告即應以金錢直接賠償系爭機車損壞 之損害,而此賠償之金額,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 以系爭機車市價為準,而一般車輛會隨著使用經過而折舊, 故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當會高於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提 起本訴訟時之市場價格,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 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7,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與上述民法第215條規定不符,而屬無據,不應准許 。
4.工作損失9,64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須請假至診所復 健,並請假出席調解、鑑定及開庭,共18小時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9,64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 帳戶明細、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89、183 、185至193頁)。惟依原告所提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即右頭 部鈍傷、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側顏面挫傷併輕度腦 震盪症候群傷之奇美醫院、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 上均無相關因傷需復健之醫囑,故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進行復健之必要。至於原告左手腕之傷勢,縱需復健



,然因該處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傷至診所 復健而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 關,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出席調解、鑑定及開庭請假 所受薪資損失部分,然因調解、鑑定、訴訟等程序並非不得 委任代理人或以書狀陳述、提供資料之方式進行,且鄉鎮市 公所之調解、車禍鑑定亦非屬請求車禍損害賠償之法定程序 ,故難認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車禍間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5,066元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 告因身體受侵害而痛楚,衡情確實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 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為2萬餘元 至5萬餘元不等,未婚,與其弟弟共同扶養父母及奶奶,其 父母尚有工作,而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81,346元,名下有土 地、房屋、股票等財產價值1,549,000元;被告李昱瑩為高 中在學,在早餐店工讀,月收入約12,000元,未婚,無子女 ,其於105年度所得收入為4,05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宏 洋為高職畢業,現為樓梯扶手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須扶養,而被告李宏洋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4萬 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87至219、249至26 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李昱瑩違反交通規則之 嚴重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08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84元+機車維修費7,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 30,08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為假執行,即無為准駁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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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