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許川鎵
被 告 葉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灣往大埔社區之高鐵高架下之道 路路口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該車輛經修車廠修估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經雙方協議,被告 同意賠償原告車輛維修之費用,賠償方式為被告應自107年3 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 告未依約賠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積欠已到期之款項 為6,000元,而自107年5月起之未到期部分,被告應依兩造 之約定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向 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拒不給付且態度不佳,致原告身心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另未到期之12 ,500元應自107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2月20日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兩 造嗣後協議由被告賠償上開車輛維修費用18,500元,約定被 告應自107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完全清償之 日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順汽車修護 廠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12張為證,
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存卷可查,核 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觀之該估價單上載有:「因車禍造 成對方車損,願賠償對方18,500,每個月分期3,000元整, 直到付清。」之字樣,後方並有被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地址,而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 查:
1.本件被告既於上開載有上述分期清償約定之估價單上簽名、 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應即同意按上述約定賠償原 告之車輛維修費用。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業已認定如前, 上開款項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年4月17日),已到期 之款項為6,000元(即107年3月9日及同年4月9日到期、每期 3,000元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6,000元, 即屬有據。
2.至餘款125,00元(計算式:18,500元-6,000元=12,500元) 部分,依兩造上述協議,被告應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最後一期餘額應為5 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到期。然被告就上述和解 契約所允諾分期賠償之款項,其中於107年3月9日、107年4 月9日之兩期雖均已屆期,但被告卻均未清償,顯見被告實 際上已不願履行上述和解契約,難以期待其餘未到期部分, 將來屆期後被告有履行之可能。足認其餘尚未到期部分之給 付,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 對此部分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合於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應予准許。是原告依上述和解契約,就未 到期部分12,500元,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起按月給付3,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與兩造間上述契約並無不符,亦屬有據 。又按兩造所約定之每月3,000元計算分期履行期間,則可 特定履行期為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共4期,每月應 給付3,000元,餘款500元,依上述和解契約即應於同年9月 前給付,故為求明確,故以特定履行期間、特定金額為主文 第1項之諭知(與原告請求一致)。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明確。揆諸該條規定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被害人人格權受到 不法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兩造成立上述和解 契約後,不但拒絕付款且態度不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件被告不履行上述債務,則原 告受損害者僅無法依上述和解契約拿到約定之賠償金,此部 分是屬於財產權之損害;又所謂被告態度不佳,縱使造成原 告情緒上之不快,亦與上述法定身體、健康、名譽等等列舉 之人格法益遭侵害有間,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態度不佳、拒不賠償等情,並不會 將原告所受損害由財產權轉化成人格權之侵害,而不使原告 具有法律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萬元,因為與上開法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及攻擊防禦方法,認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81元,餘則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