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錫昭
訴訟代理人 蔡金正
被 告 蔡崑輪
訴訟代理人 蔡宗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 惟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拆除重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07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 3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卻 仍向他人購買來拆除重建,且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屬無權占有,又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不影響房屋本體 之完整與經濟價值,且如拆除一部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被 告權益不會造成重大損害,反觀對原告而言,遭被告占用之 面積高達38平方公尺,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影響甚大,經 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況,如有越界部分,被告願意拆除,但也需考量是否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另外,因被告已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之一即訴外人謝清聲購買持分,雖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 而無法登記,但系爭土地已有共有人向法院聲請分割,冀能 等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登記為共有人,再來處理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現
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建物為被告向前屋主購買,目前為被 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願意拆除越界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 56頁),惟表明希望待系爭土地另案判決分割後,再行審 理本案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否 則應無可能當庭表明願意拆除越界之建物,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 已向公同共有人之一購買土地持分云云,然因公同共有關 係於經終止或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而得有 效讓與其對於全體財產之應有部分,使取得人取得公同共 有關係所生之權利,以代替自己成為公同共有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被告曾 向公同共有人之一購買土地持分,但由於無法登記,被告 尚不能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他案之分割判決顯 與被告無涉;更何況,在欠缺分管協議或未取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搭建房屋,即 構成無權占有,縱使被告事後向公同共有人之一購買土地 持分,亦不因此轉變為有權占有,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既屬明確,即無待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建物不符合越界建築免予拆除之規定:
1、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拆除需考量建築物結構安全等語 ,核其所辯,應係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 有關越界建築免予拆除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自應續 予審酌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於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然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負有忍受義務 者,應限於土地所有人於原始建築時,其房屋之整體有一 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及功能結構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於原始房屋整體之外, 另行越界加蓋違章建物,即屬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而非 越界建築問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物,屬於事後增建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部分既屬事後加蓋之違章建物 ,依前開說明,已非屬越界建築問題,而係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搭蓋建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爭執免予拆除,尚難採 信;至於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 物,雖屬原始建物之越界建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 有何於建造之初即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尚不符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且該越界部分面積僅5平方公尺,又 屬磚造結構,依現今之工程技術,倘拆除越界牆面,重做 基礎、支撐及新牆面,尚不致產生結構上安全問題,反觀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於該土地最狹窄位置,倘 不予拆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將呈不規則之「 凸」字形,相當程度妨害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故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免予拆除,尚屬無 據,難予憑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中,亦有 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雖漏未引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然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適用 如何法律規定,應本於職權正確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又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