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68號
CYEV,107,嘉小,68,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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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雯綉
被   告 陳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經營貨櫃餐廳,委託被告進行裝修 工程,兩造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原 告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因被告丈量計算 錯誤,致被告建議原告購買之5 個貨櫃,無法放置於原告欲 經營貨櫃餐廳之土地上,貨櫃餐廳之裝修工程因而延誤無法 進行。兩造經多次協商後,於106年11月5日19時達成和解, 兩造終止契約,被告願退還原告9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1月 6 日匯款予原告,兩造則結束承攬關係,詎被告遲遲未匯款 ,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被告自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返還9 萬元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37 條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當時兩造協商雖有提及以9 萬元和解,但 只是當下這樣講,被告並未同意何時匯款,且於當日晚間, 被告再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需再詳談,即遭原告拒絕 ,原告將所有損害加諸於被告身上並不合理,因為當時未計 算到被告亦實際支出4 萬多元,所以被告不認為有達成和解 ,被告僅能同意給付原告4 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 稽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針對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之爭議,雙方 於106年11月5日19時達成和解,兩造終止契約,被告願退還 原告9 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節錄1 份可佐,觀諸被告於錄音譯文中對於 訴外人賴定揮提出扣除1 萬元和解之建議,明確表示「現在 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同意於終止契約後,由被告先扣除1 萬元,再 將剩餘9 萬元已付工程款返還原告一情,應屬實情。況證人 賴意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談兩造裝修契約要終止 ,訂金歸還的事情。訂金是10萬元,最後兩方談到要扣除被 告成本,由被告歸還原告9 萬元訂金,兩方終止合約,被告 那時候有說同意,我還有請被告說隔天就要匯款」、「被告 有同意隔天匯款,後來沒有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5-26 頁 ),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 9 萬元一情,堪值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將所有損害加諸於被告身上並不合理,因 為當時未計算到被告亦實際支出4 萬多元云云,然和解乃互 相讓步之契約,已如前述,故本不以精確計算債權金額或權 利義務為必要,況且除非當事人對於他方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否則和解契約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規定至明,故被告於洽談和解時,既 然已同意返還原告9 萬元與其和解,事後自不得再以仍有實 際損害4 萬多元未計算到為由,拒絕承認和解契約之效力,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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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