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簡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2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 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63頁),針對 上開聲明(一)之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陳玥曄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之業務人員,原告在其邀集下向臺灣人壽 投保5 張保單,後因繳交保費發生爭議,原告與陳玥曄協調 後,於100 年12月28日達成初步共識,欲解除由陳玥曄招攬 之5張臺灣人壽投資型保單,原告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返還陳玥曄保險( 買一送一)退佣金額之用,並言明系爭本票僅作擔保之用, 必須等爭議解決後,原告方行給付。其後雙方乃於101年2月 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前述5 張投資型 保單解除,並協議雙方繳費爭議及借貸金額共以400,000 元 計算,再將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以100,000 元計算
後,與前述保費爭議及借貸金額之債權抵銷,陳玥曄應再給 付原告300,000 元。惟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因臺灣人壽及陳 玥曄提供之資料短少,和解之金額顯然短少甚多,陳玥曄亦 未於101年2月29日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乃向臺灣人壽公司反 映,並於101年3月2日確定和解失效,且於101年11月9 日以 存證信函向陳玥曄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確認和解書無效。今因 保費短少爭議尚未解決,故該票尚不得兌現,縱認該和解契 約有效,因陳玥曄亦未履行和解契約,其亦無權請求給付票 款。又系爭本票係交付給臺灣人壽公司和解事件之承辦人楊 憲宗,和解失效後,應返還給原告,卻不知為何流入被告手 中,並由其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對於原告與陳玥曄間之糾 紛及系爭本票糾紛知之甚詳,為基於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得以和解無效事由對抗之。又於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除原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4277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外,被告又持相同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故有另一新執行程序(即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進行中,故以一訴請求撤銷此二執行 程序等語(嗣因105年度司執字第42772號票款執行程序已終 結,原告又於106年1月19日撤回該部分請求),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一)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鈞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 為效力左右,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在意識表示無瑕疵之明確狀 態下所簽發,票據行為既已完成且已交付,被告乃善意取得 ,不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事由。又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原 告為了償還訴外人陳玥曄代繳保費125,000 元所簽發,係給 付給陳玥曄,並非給臺灣人壽公司,只是101 年被拿來談抵 銷使用,原告既稱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陳玥曄又將系爭 本票轉讓被告,被告自得行使該票據權利。此外,前揭和解 書已經處理5 張投資型保單問題,僅原告片面主張無效,但 契約應屬有效,惟和解契約書中,提及原告應提供訴外人廣 鴻聯合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票據308,300 元、鄭志堯所開立之 票據計24,143元,並須無條件擔保其支付,但陳玥曄卻遲未 收到該2 張票據,原告既未履行和解條件,故陳玥曄也無須
依照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00,000 元,且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 利。最後,若原告無法提供該2 張票據,則應認為系爭和解 契約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 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 明文。由是可知,無論是將債務人主張之多數異議原因事實 視為不同訴訟標的,或單純以原因事實視之,債務人都必須 將多數異議原因事實一次提出,在訴訟中一併主張,否則日 後即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承此,倘債務人一次提出之多 數異議原因事實中,僅行使其一即達到勝訴目的者,法院即 應為債務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其他異議原因事實進行 論斷,此就訴訟經濟及終局解決紛爭之觀點,乃屬當然之理 。
(二)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陳玥曄,惟辯 稱系爭本票僅作擔保之用,必須等雙方爭議解決後才能付款 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是從其配偶陳玥曄處取得, 且陳玥曄與原告洽談和解時被告亦曾經參與等語(本院卷第 159 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陳玥曄之原因 關係及始末知之甚詳,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票據抗辯規 定,原告自得以與前手陳玥曄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甚明。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交付對象,雖 有不同之主張,但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與陳玥曄於101年2月24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時,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和解條件,雙 方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以10萬元抵銷陳玥曄對原告所負債務 ,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略謂 :「乙方(陳玥曄)同意因保單所生之繳費爭議,給付甲方 計新臺幣200,000 元整(內涵呂寶綿40,554元),另乙方向 甲方借貸200,000元整…甲方(原告)簽予乙方本票125,000 元整(100/11/24簽立),乙方同意以100,000元計,雙方同 意互為抵銷,故乙方須給付300,000 元予甲方」等語,且證 人楊憲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張票是後來我知道是一 月二十四日那張和解書有和解互為抵銷,那是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94頁),據此以觀,倘被告之前手陳玥曄於系爭和 解契約書中,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互相抵銷 ,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陳玥曄自無票據權利可讓與 被告,被告亦無從取得其前手所無之票據權利至明,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情,尚非無稽。
(三)至於原告雖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爭執稱當初和解金額計 算錯誤,且陳玥曄未於101年2月29日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乃 於101年11月9日向陳玥曄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 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 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雖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由於資訊不 對等,漏未計算部分款項,而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上開漏算事由顯與民法第738 條所列得撤銷之事由 有所未合,故原告自不得以計算錯誤為由,單方請求撤銷系 爭和解書。況且,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 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撤銷而無 效云云,但原告之說法不被法院所採納,該判決並認系爭和 解書仍有效力一情,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7-129 頁),故系爭和解書既然仍有效力,則系爭本票債 權早於該和解書中與其他債務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 在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中,提及訴外人廣鴻聯合科技公 司及鄭志堯所開立之票據,原告均未履行,故該和解應歸於 無效云云。惟被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本 院卷第183 頁),但僅因系爭和解書中所載訴外人廣鴻聯合 科技公司及鄭志堯簽發之票據流向不明,即改口和解應歸於 無效云云,然和解條件究竟有無履行,乃債權人得否請求履 行及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反面推論若和解條件未履行, 和解契約即歸於無效,故本件系爭和解書既無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且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不 生效力,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履行和解條件, 僅係訴外人陳玥曄得否向原告請求履行問題,尚與系爭和解 書之效力無涉,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經本院審理結 果,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於101年2月24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 中,與其他債務互為抵銷,已歸於消滅,故被告仍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 ,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票款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票款執行程序,並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另聲明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 持前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多數異議原因事實,但 因僅行使其一即達到勝訴目的,並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 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他異議原因事實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經本院審 理結果,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 存在,即屬理由;復因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 事裁定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票款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 前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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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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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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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1月24日 │125,000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5日 │CH269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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