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21號
OLEV,107,員小,2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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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雅如
被   告 吳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5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起 步進入二溪路7段,不慎撞損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一般車道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系爭車輛已修復,原估價金額是60,775元,為幫被告省錢, 原告找另一間修車廠修復後金額為40,800元(工資23,800元 、零件17,000元),原告同意零件部分折舊。(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8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車輛,又被告有幫原 告找一間修車廠去估價,但原告不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彰化縣察局道路交通故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合汽車保 養修配廠維修中心工作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 時地有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 駕車撞擊被告車輛,伊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10 月27日上午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起步進入車道, ,不慎撞及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 ,應堪信為真實。而對於肇事原因,被告雖爭執「不是我撞 她的,是她來撞我」云云,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及於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 ,致原告駕車自肇事地點路邊起步欲由西向東直行,並無過 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 一、吳國禎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黃雅如尚未發現違 規事實」,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 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修 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0,800元,包含工資23,800元、零件 17,000元等語,已提出永合汽車保養修配廠單據為佐,被告 雖答辯稱有認識一間車廠叫原告去估價,但原告不接受,然 並未能具體表明原告修車費用究竟何項目有何違誤之處,是 被告空泛所辯應另去別家修車廠估價,係屬無據。然按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7日,已



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800元,其總額為26,41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6,412元之 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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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369=6,2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6,273=10,727第2年折舊值 10,727×0.369=3,9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7-3,958=6,769第3年折舊值 6,769×0.369=2,4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9-2,498=4,271第4年折舊值 4,271×0.369=1,5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71-1,576=2,695第5年折舊值 2,695×0.369×(1/12)=8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5-83=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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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