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江浩吉
相 對 人 彭詠豪
余政忠
謝鎧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並準用於聲請調解事件,為同法第40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彭詠豪、余政忠、謝鎧懋住所分別設於桃園市龍 潭區、新北市永和區、台南縣麻豆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