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建鈞即王正忠
施玟妤即施寶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建鈞即王正忠負擔,餘由相對人施玟妤即施寶璁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該債權 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 ),中華成長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讓與聲請人,因聲請人 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已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 (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予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 戶籍謄本2 份、報紙公告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後,相對人2 人之戶籍現確仍均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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