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07年度,20號
NHEV,107,湖救,2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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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玖申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筠倩
      黃安平
      黃蘇美
      黃金磊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順
相 對 人 黃碧雲
      曹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芝
相 對 人 曹育禎
      曹育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美芬
相 對 人 鄭阿珠(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黃琼薰(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黃志雄(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黃品陞(即黃有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965 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 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 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依其起訴狀及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965 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 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覆議審查 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 0-U-027 )等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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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