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被 告 蔡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1083-VN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修復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額,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其 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 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2月10 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1,240÷(5+1 )= 3,540 】,亦 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3, 540 元為請求,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16,800元、塗裝 10,600元合計,共為30,940元(即3,540+16,800+10,600=30 ,940),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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