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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116號
NHEV,104,湖簡,1116,20180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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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嘉穗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茗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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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