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7年度,6號
NHEM,107,湖秩,6,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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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華 
      林明正 
      曾健明 
      曾稚韋 
      曾聖傑 
      王政業 
      張必暄 
      黃建瑋 
      闕辰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1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聖傑闕辰達不罰。
扣案之棒球棒、水果刀各壹支、吸塵器塑膠管頭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 暄、黃建瑋(下稱曾聖華等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2日21時52分。(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高登汽車美容店內 )。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 人因細故,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 人及闕辰達於警訊時之供述。(二)證人鍾佳勳之證述。
(三)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闕辰達受傷照片。(四)扣案棒球棒、水果刀各1支、吸塵器塑膠管頭1條。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 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扣案之棒球棒、吸塵器塑 膠管頭1 條乃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另扣 案水果刀1 支,雖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張必 暄、黃建瑋指證稱係闕辰達所有而攜帶至現場,然此部分所 述不足採信(詳如下述),應認係曾聖華等7 人所有,上開 扣案物均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聖傑闕辰達於上開時間、地點 加暴行於人、相互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而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
(一)曾聖傑部分:被移送人曾聖傑否認上開時間、地點在場, 查依卷內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 政業、張必暄黃建瑋闕辰達,及證人鍾佳勳之證述, 均未提及曾聖傑在場及參相互鬥毆之事,亦未指認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中曾聖傑有在場之事,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曾聖傑有參與鬥毆、加暴行於人或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從認定曾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二)闕辰達部分:依卷內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闕辰達,及證人鍾佳 勳之證述,闕辰達係一人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高登汽車美容店,到場即遭毆打,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 翻攝照片,復無從認定闕辰達有何毆打對方之事實。雖曾 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張必暄黃建瑋指證稱 闕辰達攜帶刀子至現場,惟為闕辰達所否認。查,依鍾佳 勳證述闕辰達係空手進入現場等語,另依監視錄影器翻攝 照片,闕辰達進入高登汽車美容店內並未有持刀之情形。 再審酌曾聖華等人係與闕辰達為對抗之立場,其所述並無 其他證據補強,尚難遽為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曾聖傑有參與互相鬥毆、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無從認定曾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 ,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曾聖華等7 人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認定曾聖華等7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事實。再曾聖華等7 人既係於闕辰達到場後即毆打闕 辰達,闕辰達並未有反擊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即與 「互相鬥毆」不符,是移送意旨認曾聖華等7 人上開行為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尚非有據 ,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 諭知,併予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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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