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375號
TCDM,89,訴緝,375,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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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0號、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向丁○○承租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之一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一○)及其上建號二五四七、二五○九號建物即門牌分別為 台中市○○路○段二一○號地下室(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八二)及同市○○○街 六十四號一、二樓房屋,而在該址經營「宏記代書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間, 因丁○○及其夫丙○○想遷回花蓮居住,丙○○乃向甲○○提及欲出售上開不動 產。甲○○知悉此事後,明知其舅父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先前 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尚未償還,顯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甲○ ○為藉將該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或其妻張惠芬名下之方式以取償前開二百多萬元 債權,而乙○○亦明知此情,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丙○○佯稱乙○○願購買前開不動產。丙○○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代理其妻丁○○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言明總價為七百二十 萬元,除由乙○○交付定金五十萬元外,另交付不知情第三人林玲朱為發票人之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六三六四之二帳號、面額各為十三萬元、發票日各為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共二 十張,金額計二百六十萬元整為第二期款,餘款四百十萬元則由上開不動產之抵 押債務抵充之。甲○○、乙○○二人並要求丙○○儘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丙 ○○言明甲○○須先代買賣雙方辦理反設定或契約公證手續,以擔保丁○○之債 權,丙○○始同意儘速配合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經甲○○信誓旦旦表示絕無問題 ,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連帶保證乙○○之買賣價款債務,丙○○乃同意儘速辦 理移轉登記手續,並將所有權狀及登記所需文件交予甲○○。詎甲○○取得前開 資料後,即擅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乙○○向林汝珍借 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與林施貞惠。至八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甲○○之妻張惠芬(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以抵償乙○○積欠甲○○之二百多萬元債務。嗣乙○○所交付之支 票僅兌現三張,其餘十七張支票共二百二十一萬元均未獲付款,丁○○求償無門 ,始知受騙。
二丶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本來是要將該房地賣 給伊,後來伊舅父乙○○要買,伊就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乙○○因曾欠伊二百多 萬元無法償還,才將該房地過戶給伊太太張惠芬做為抵銷。乙○○交付買賣價款 之過程,伊均未參與,並無與乙○○共同詐騙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出賣予乙○○,於未完成移轉 登記前,先以乙○○為債務人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林施貞惠,嗣移轉登記予 甲○○之妻張惠芬;及乙○○所交付作為第二期款之支票二十張,僅兌現前三 張後即未再獲付款等情,業據丁○○之夫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 ,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十張、退票理由單七張、存証 信函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等附於偵查卷可 稽。
(二)乙○○於偵查中曾自承:「之前我與甲○○有債務,我答應將房地抵售給甲○ ○...,他說房子登記給他,他才有保障」(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 0號偵查卷第五七、七六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乙○○欠伊二 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由是足見乙○○於購買 該不動產時業已負債甚多,其顯無資力給付本件買賣價款,而被告甲○○對此 情自屬知之至明。又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五十 萬元第一期款後,明知大部分買賣價款尚未給付,即委由被告甲○○出面,以 乙○○為債務人向林汝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林汝珍 之妻林施貞惠二百五十萬元,此業據證人林汝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彼等貸得上開款項後,竟未將之作為給付買賣 價金之用,其居心已屬不良;再被告甲○○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該房地 移轉登記予其妻張惠芬,而前開乙○○所交付由甲○○背書擔保之支票,自八 十三年五月間起陸續退票(共十七張,每張十三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元) ,被告甲○○及乙○○事後均置之不理;另張惠芬名下前開不動產,嗣因未繳 付貸款利息而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由第三人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四百五十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前於審理 乙○○時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亦顯見其等並 無資力繳付買賣價款,乃至為灼明。被告甲○○與乙○○既明知無資力購買該 不動產,且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林汝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又移作他用,嗣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惠芬,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足見被告甲○○及乙○○ 於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甲○○空言否認詐欺,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同意丙○○須先代買賣雙方辦理反設定或契約公證手續 ,以擔保丁○○之債權,丙○○始同意儘速配合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甲○ ○竟在未履行約定條件下,即擅自將該房地提供予乙○○向林汝珍借款並設定抵 押權,及移轉登記予張惠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背信 罪嫌。然查:本院訊據丙○○陳稱:當時並未委託甲○○代尋買主,甲○○有提 過房子地點不錯可否賣給他,伊一直以為房子是賣給甲○○,且甲○○是代書, 又買該房子,所以過戶的手續都由甲○○承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由是足見被告甲○○當時雖為代書,但丙○○係以甲○○為買賣 交易相對人之身分與之洽談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並無委託甲○○代尋買主及辦理 過戶手續,故被告甲○○顯無為丙○○處理事務之身分至明;又被告甲○○固在 未履行與丙○○所約定條件前,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施惠貞,及移轉登 記予其妻張惠芬,然此無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僅以詐欺取財罪評價即可 。故綜上所述,被告要無另涉犯背信罪之餘地,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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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