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誠
吳宇婕
李佳謙
陳威戎
梁亦明
王紹驊
楊承豪
謝長霖
林宜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11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402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誠、吳宇婕、李佳謙、陳威戎、梁亦明、王紹驊、楊承豪、謝長霖、林宜蓁均意圖鬥毆而聚眾;楊承豪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陳威戎、梁亦明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思誠、吳宇婕、李佳謙、王紹驊、謝長霖、林宜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誠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互核被移送人陳思誠等於警訊時之自白或陳述。 ⑵證人楊哲維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等。
三、核本件被移送人陳思誠等人前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另被移送人陳思誠、吳宇婕、 李佳謙、王紹驊、謝長霖、林宜蓁等6 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陳思誠等人之 年齡自述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