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6年度,40號
NHEM,106,湖秩,4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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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誠
      吳宇婕
      李佳謙
      陳威戎
      梁亦明
      王紹驊
      楊承豪
      謝長霖
      林宜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11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402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誠吳宇婕李佳謙陳威戎梁亦明王紹驊楊承豪謝長霖林宜蓁均意圖鬥毆而聚眾;楊承豪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陳威戎梁亦明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思誠吳宇婕李佳謙王紹驊謝長霖林宜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誠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互核被移送人陳思誠等於警訊時之自白或陳述。 ⑵證人楊哲維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等。
三、核本件被移送人陳思誠等人前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另被移送人陳思誠吳宇婕李佳謙王紹驊謝長霖林宜蓁等6 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陳思誠等人之 年齡自述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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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