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59號
CLEV,107,壢簡,5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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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賴世喬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42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龍潭平價車行(下稱龍潭車行)之員工,因車行 老闆即證人周明建有前科,故委由原告掛名車行負責人, 惟實際經營者乃證人周明建。又因車行資金需求,原告受 證人周明建之託,長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任職之中壢大 漢當鋪(下稱中壢當鋪)借款,雙方長期有短期借貸關係 之往來,且被告對於原告係受周明建之託向被告任職之大 漢當鋪借款一事亦相當清楚。而原告每次以其名義替龍潭 車行向被告借款,被告皆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當次 借款,惟因原告與當鋪合作經驗不足,又因證人周明建與 被告關係良好,且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皆為被告單方面提供 之制式化表格,故原告於每次借貸時,皆係聽從被告之指 示,將其姓名、借款金額填載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被 告並未指示原告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從未於上開文件上 填載發票日期,且被告亦從未於原告還款後返還原告所簽 發之本票。又依照兩造借貸習慣,被告至多僅會貸予新臺 幣(下同)35至40萬元予原告,且須待原告償還所借貸之 款項後,原告方得再向被告借貸後續款項。此為兩造借貸 關係往來之習慣及經過。
(二)被告雖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 爭2 紙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然 原告對於是否曾簽發系爭2 紙本票毫無印象,縱系爭2 紙 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有,然系爭2 紙本票上所載 之發票日亦非原告所親自填載,被告應就系爭2 紙本票之 日期為原告親自填載為舉證。否則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 ,系爭2 紙本票應屬無效。
(三)縱本院認系爭2 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系爭



2 紙本票亦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當應由被告就其已 交付共計80萬元款項予原告為舉證。
(四)另縱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2 紙本票所借款項之事實。然依 兩造間之借貸習慣,被告所貸予原告40萬元之前提,乃須 原告業已返還前次積欠款項,是可推認原告向被告借貸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40萬元,已於原告再行向被告借貸 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40萬元前,即已清償完畢。又被告 於證人周明建入監服刑後,直接向原告表示略為:龍潭車 行尚積欠其款項40萬元,且因龍潭車行仲介予被告辦理車 貸之客戶未能按時繳付之貸款金額20餘萬元,是原告應一 併代為清償共計60餘萬元等語,被告並於龍潭車行取走3 部車輛(分別為MINI COOPER 一部,豐田VIOS一部,白色 保時捷一部)以為擔保。兩造遂於106 年12月1 日約定在 龍潭車行辦公室進行剩餘債務關係之處理事宜,原告於該 日當場給付現金60餘萬元予被告,然上開債務清償後,被 告僅返還白色保時捷車輛1 部,而未將其取走之其餘2 輛 小客車返還原告,足認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債 務。綜上,兩造間縱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 已於106 年12月1 日清償完畢,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有800, 00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本件原告既已將借款清償完畢 ,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其所經營龍潭車行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6 年3 月 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各借款40萬元,共計為80 萬元;原告並分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以擔保其借款,而被 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後,原告再於金錢借貸契約書2 紙 (下稱系爭2 紙契約書)上簽名確認,故系爭2 紙本票自 有基礎原因事實,原告以對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一事毫無 印象辯稱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不足憑採。
(二)原告乃為龍潭車行之負責人,而非龍潭車行之員工,每次 借款均係由原告簽訂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又縱原告係龍潭 車行之員工,被告亦無從得知,是上開80萬元之借貸關係 仍存在於兩造間。又因每次原告向被告借款所提供抵押之 車輛,均未實際交付被告,而係交付車輛行車執照作為替 代,則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倘被告若未實際占有質物,即 非屬當鋪業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係由被告以 個人名義貸予金錢。綜上,上開8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如原告所言乃存在於證人周明建 與中壢當鋪間。




(三)系爭2 紙本票之所有項目,包括發票日期,借款金額,借 款人簽名及指印,皆為原告親自填載,並無原告所指發票 日期非其填載之空白填載情形,故系爭本票乃有效之票據 。
(四)被告雖曾與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於龍潭車行辦公室進行 剩餘債務關係之處理事宜,惟當天所處理並清償之債務乃 原告與被告間之另筆債務,與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並無任何關聯。又龍潭車行員工證人莊世淵亦證稱於現場 親見親聞兩造間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另被告從未於 原告致電予被告時,向原告表示其已清償龍潭車行所積欠 之全部債務。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亦同時與原告約 定兩日後進行剩餘之債務協商,被告並連絡證人莊世淵, 請其聯絡原告及證人周明偉,討論剩餘債務協商之事。是 因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經原告同意 後,始將原告之上開2 輛車牽走,以做為剩餘債務之擔保 ,足證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言已清償完畢。綜 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 紙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民事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經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節,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45 號裁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1024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簽署系爭2 紙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均為無效票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 是否為原告親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茲論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 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 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 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既否認系爭2 紙本票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或授權被 告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 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2 紙本票之原告簽名、身分 證字號及發票日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原告 所親寫,經函覆略為:系爭2 紙本票上之「賴世喬」、「 Z000000000」之筆跡,與原告庭寫筆跡及其另行申辦之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 請書、室內網路+ADSL/ 光世代+MOD +HiNet 申請書及 附件上之「賴世喬」、「Z000000000」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出自同一人手筆。惟系爭2 紙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 106 」、「4 」、「17」、「3 」、「30」,由於筆劃過 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筆跡特徵,故依現有資料 欠難確認其書寫者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9日 調科貳字第10703275820 號含及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7日調課 貳字第10723210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



9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無法判斷系爭2 紙本票上所 載之發票日「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是 否為原告筆跡。而經本院職權比對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原告填寫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示之「7 」,其筆劃 特徵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記載「17」之「7 」有明顯差 異,而與原告庭寫筆跡之「17」相同,即原告庭寫筆跡及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 申請書所示之「7 」之形狀,同有「ㄇ」字形結構,而附 表編號二之本票上載之「7 」並無「ㄇ」字形結構,而僅 係一橫後接一豎等節,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影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主張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簽發等節,已屬有 疑。再比對被告所提之系爭2 紙契約書正本及系爭2 紙本 票正本上所載之「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 月17日 」,其兩者筆劃特徵大致相符等情,亦有系爭2 紙本票及 系爭契約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堪認 於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契約書2 紙上書寫「106 年3 月30 日」及「106 年4 月17日」應為同一人;然「106 年4 月 17日」所示之「7 」不僅與原告庭寫筆跡有顯著差異,亦 與原告平日書寫之筆跡有明顯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證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上之「106 年4 月17日」並非原告親自書寫;則被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上 之發票日均為原告親筆書寫等節,已難採信。而被告就其 收受系爭2 紙本票時,其上即有原告所寫之日期等情,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既未能提出主要證據證明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及卷內證據,已足以推翻被告所抗辯之 事實為真,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堪認原 告並未於系爭2 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又無證據可認曾授 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依上揭法文,系爭2 紙本票即屬 無效票據,被告當不能因執有系爭2 紙本票而取得票據權 利。
3、本件系爭2 紙本票既經本院認定屬無效票據,則兩造間是 否存在有借貸關係,又或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借 款,已與本件認定原告聲明之有無理由無涉,是本院無庸 再另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2 紙本票因被告未能證明係由原告填載或原 告授權他人填載,是應屬因發票日未經填載而無效,原告就



系爭2 紙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3 月30日│400,000元 │未 載 │無 │
├─┼───────┼─────┼────┼─────┤
│2 │106 年4 月17日│400,000元 │未 載 │無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證人旅費 │2,726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1,4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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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