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10號
CLEV,101,壢簡,710,20180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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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筱媛
      張郁璇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筱媛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9 月26日、11月16日、12月26日、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4至6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67至7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筆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10 至21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213 至23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獅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39 至24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六八○○○分之一○三七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71 至29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相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373 至37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四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389 至39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410 至41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460 至46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劉興邦、劉奕鐘、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連鐎遺產管理人) 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所明定。查被告葉曾梅英許劉綢妹、劉文珠、曾春子、許阿波、賴新妹、許清佳、陳 瑞玉、高文欽、盧仁鈞、温明哲謝劉桂欗、許呆、李逢麒劉奕明傅謝月嬌劉謝玉嬌、曾隆藩、顧劉玉嬌、温明 燦、温銳城、潘太郎、劉高英妹、吳邱佐妹、曾阿明、邱逢 閂、劉奕星、傅淑美陳昱霖邱進忠、劉學佐、張許來春 、許文恭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 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莊翠雲,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兩次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先後聲明由莊翠雲、曾國 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及卷㈩第233 頁);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有諒,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 延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兩次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先後 聲明由鄭有諒、胡延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6 頁);又 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原 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233 頁)。此外被告張 語真、邱曉芬、邱逢甲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 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及卷 ㈩第233 頁);信託人盧淑娥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 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盧淑娥承受訴訟為有理 由(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袁芳勇為其監護人,依法 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233 頁 );至被告劉謝愛蘭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1 頁),亦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上揭被告已於106 年8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 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 判自屬有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嗣因訴訟繫 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107 年3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十二)狀所示(見本院卷第349 頁),其聲明之變更除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外(詳後述),均合於法律規定,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陳日新於95年9 月5 日死亡、陳連鐎於93年12月4 日死 亡,惟訴訟繫屬中業由本院分別選任范民珠律師為陳日新之 遺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連鐎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在案,故追加范民珠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告,並撤回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陳玉珍,核 屬有據。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被繼承 人賴新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被告許蔡 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 ,將被繼承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予許蔡冬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8 頁),故原告撤回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 鳳、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部 分,均核屬有據。被告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 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 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已將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 、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㈩第233 頁 )。另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 ,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 ,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駁回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謝愛蘭於106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生存,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 為後續是否另行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 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 據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判決主文第 12項一併記明駁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 後,因被告莊金爐、廖元滄、高忠良、謝尚達、謝尚明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妥 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上開 被告莊金爐等人及王珍瑛共同用印具狀同意由王珍瑛聲請承 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㈥第63頁、第 397 頁、第522 頁、第524 頁)。惟謝尚達、謝尚明仍為劉謝玉 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被告劉學添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陳錦傳,並已辦妥移轉登 記,經原告、被告劉學添同意由陳錦傳合法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㈩第133 頁、135 頁、卷第4 頁)。被告劉家增、劉 興桓、劉興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劉興 邦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經被告劉家增等人及劉興邦共同用印 具狀同意由劉興邦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㈩第 116 頁、138 頁、140 頁)。被告吳上炎、吳煥光、吳若湄 (原名吳美妹)、吳采羚、吳庚姬、吳錦成、吳滿榮、徐吳 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王明進、王延誠、王麗娟、劉 吳秀英、吳寶燈、吳政雄、吳錦德、吳錦榮吳錦發、賴永 富、賴素鈴吳碧珠、毛吳美珠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全部應 有部分移轉予邱素女、梁美玉、徐維辰、紀政三、吳宥騰、 吳美蓉吳華美羅靜妹、吳佳容、吳金蘭、吳綵、鄒張秀 葵、鄒宜玲等13人;被告彭鳳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 (委託人:劉學水劉京妹、劉寶貴、黃進福、黃國男、黃 秀菊、黃育相、黃誠慧劉豐妹)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 興邦;被告彭鳳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委託人:劉 學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鄭奇謀,鄭奇謀復將上開信託 財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劉興邦;被告劉學泙、彭鳳銀、鄭奇 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興邦;被告 中華民國、劉奕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劉興橋,雖前揭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之買受人聲請以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承當訴訟,但此部分並未得被告吳上炎 等、彭鳳銀、劉學泙、鄭奇謀、中華民國、劉奕斌等原共有 人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410 頁)。被告莊育成莊玉炎莊育園、莊黃嬌妹、莊興妹、莊玉春、莊足妹、劉奕雄、劉 學鳳、劉學堯、劉學佐、劉世堰、劉世棟、鍾瑞媛、盧仁勳 、盧仁華、盧仁鈞、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鍾淑熙、劉 學活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劉興橋;被告 葉秉松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信託財產(委託人:劉學淦、陳淑 華、徐盛德、徐千惠、劉學興)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彭 汝瑄;被告黃貴蘭於訴訟繫屬中,其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移 轉予被告謝國庫;被告陳文旺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有部 分贈與第三人鍾梅珠;被告王珍瑛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 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鍾梅珠;被告莊育郎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美蓉、黃錦有、謝秋 香、黃翔雲所有,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 就其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1,991 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一)依 106 年5 月15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㈩第232 頁) 編號41(0 )所示土地由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維持共有 (陳文旺100 分之1 及王珍瑛100 分之99)。(二)同上圖 編號41(1 )所示土地歸被告劉興邦所有。(三)原告陳文 旺及被告王珍瑛應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土地價 格,即土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7,861,892 元,並按各 應受金錢補償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共同補償未受原 物分配之原告李家銘及除劉興邦以外之被告。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 107 年3 月13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明(十二)狀 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劉敏、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邱家樺、鄭奇謀:同意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第342 頁)
(二)范民珠律師:其為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無 人陳報債權,並無債務要清償,亦無交付遺贈之需要,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形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有違民法



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亦不符同法第1179條第2 項「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㈥第313 頁)
(三)劉興邦:主張原物分割取得106 年5 月15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㈩第232 頁)所示黃色部分即編號41(1 )(96 3.27平方公尺),其餘綠色部分即編號41(0 )(1027.7 3 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㈩第218 頁及第275 頁背面)
(四)劉奕鐘:主張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513 頁背面及第 552 頁)
(五)王珍瑛:同原告陳文旺之主張。(見本院卷㈥第333 頁)(六)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 第10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 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關於繼承登記聲明部分,因 曾隆藩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駁回。(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91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近四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 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被告范民珠律師陳稱 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 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 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 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遺產 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產管 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 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 項所謂「變賣遺產」無涉; 況,若被告范民珠律師所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



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如此顯 有害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 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然被告劉興 邦雖主張其取得106 年5 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 分即編號41(1 )(963.27平方公尺),其餘綠色部分即 編號41(0 )(1027.73 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而關於部 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 」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 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 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且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42,138,080 元,若以106 年5 月 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成:A 、B 二部分, A 部分土地之價格為71,181,033元,B 部分土地之價格為 66,680,859元,是上開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為71,1 81,033元+66,680,859元=137,861,892 元,因此依上開 分割方式所得土地價格總值會減損142,138,080 元-137, 861,892 元=4,276,188 元。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 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本院認變賣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 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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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