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60號
SJEV,107,重簡,260,2018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被   告 吳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 行票載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票號HC0000000號,票據面額 新臺幣(下同)181,5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