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緯耀(原名徐聰明)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二)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 28321 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 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 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三)我國實務上並未 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 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緯耀(原名徐聰明,以下簡稱 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是否存在之疑義,爰聲明抵押權人應塗銷相對人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時,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但性質上屬公司組織理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資源並有能 力補正之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及其後補正之民事陳報狀, 僅表明原因事實及欲按民法中抵押權之相關規,聲明抵押權 人應塗銷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 的法律關係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按實務 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始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因此請人聲明抵押權人應
將相對人間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僅屬一受給或形成地位, 即使表明原因事實,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另聲請人泛指 以民法中關於抵押權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依據,然此一表示 方式是否足以特定請求權基礎,已有可議,且綜觀抵押權相 關規定中,雖包括抵押權之定義、效力、實行及消滅等相關 內容,但至多僅可用以論斷抵押權是否存在,但無法如同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等具有請求權基礎性質之規定,足以發 生請求除去抵押權登記之效力。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泛指 之抵押權規定,可以作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然 身為第三人之聲請人,並未同時按民法第242 條主張代位權 ,即逕行主相對人等間之法律關係,此種以他人名義主張他 人間法律關係之情形,亦明顯欠缺當事人適格。綜上,本件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始終未經聲請人表明,若率予通知相對 人到場,可否謂不會對相對人造成困擾?屆時若調解成立發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又應如何論斷既判力範圍以釐清 當事人之糾紛解決範圍並發揮一次性糾紛解決之調解目的? 況且聲請人本件主張亦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疑慮。是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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