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ORLANDA FATIMA PRADO(蒂瑪)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訴訟代理人 林淳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例,事實為持票人主張受讓外國人 力仲介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經審理後認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始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如被上訴人與CASH4U公司間之清 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使CASH4U公司嗣.... 轉讓給上訴 人,仍無從改變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並進而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則本件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另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迫使原告繳納款項 ,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4,088元,被告構成不當得 利,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8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其主張受讓「債權移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說明如下:
①原告為菲律賓人,若被告主張本件有借貸關係,自應 提出借貸契約證明借貸之內容、金額、日期等重要事 項及被告所承購之菲律賓借貸公司E-CASH& PAYLITE
FINANCING.INC(下稱E-CASH公司)已交付貸款金額等 事實,並說明承受債權移轉之對價為何及是否有匯兌 記錄等事項。
②被告主張受讓E-CASH公司移轉之債權,依常理應提出 其購買債權的實際匯款記錄,證明確實向E-CASH公司 購買債權之事實。
2原告對於卷附被證1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使 用授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皆爭執,蓋此為影 本,且其字體內容大小不一,前後行距亦有異,恐有事 後竄改之嫌,其真實性可疑。另原告對卷附被證2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貸款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亦爭執,因其亦為影本,被告應提出正本以核對其真正 ;至於卷附被證3之系爭本票亦為影本,記載之金額為 102,893元,顯與被告所稱債權金額87,893元不相符合 ,故原告亦爭執被證3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3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如系爭貸款協議書所示 之借貸關係,然事實上相類於原告之輸出勞力之工人, 都是遭本國及外國之人力仲介公司想方設法,極盡所能 的剝削,甚至於假借一般貸款之名義,規避輸出國不得 收取仲介費之法律限制,然後在輸入國進行法律程序, 致使此等外勞無法或難以提出抗辯,藉以達到收取高額 仲介費之目的,此觀卷附原證3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自 明。實則在本件貸款過程中,原告並未收到該貸款協議 書所載88,000元披索之貸款金額,而係依仲介公司之指 示,簽署空白文件而已,否則無法來台工作,依民法第 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告應就已移轉88,0 00元披索予原告及依該契約所計算原告應返還之金額, 確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4被告公司與E-CASH公司,根本就是同一集團,同一批人 所設立:被告之經營者,早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偵辦起訴,雖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但觀之判決書所載之公訴意旨, 可知同一批經營者,於臺灣設立被告公司,另於菲律賓 成立E-CASH公司,而E-CASH公司實質上仍由被告公司所 掌控,同時在臺灣、菲律賓二地進行人力招募及貸放款 業務,藉以收取高額仲介費,故原告與被告之間,應係 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縱認非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亦係以惡意及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 抗為執票人之被告。
5E-CASH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說明如下:觀 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馬第258號刑事判 決所載,可知E-CASH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向招募來臺工 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每人菲幣12萬至13萬披索之高額 仲介費,此數額已超出菲律賓政府法定之仲介費2萬592 0披索達5倍之多;再利用菲律賓籍勞工係來自於經濟窮 窘之國家,必須籌措上開高額仲介費用始能前來臺灣工 作之急迫、無經驗處境,而創造貸放不法超額仲介費之 市場,以其等在菲律賓所成立之E-CASH公司從事菲籍外 勞來臺仲介費之貸放,提供年利率約百分之46至66高額 利率之借款 (該借款利率亦違反菲律賓政府「POEA」移 工相關規定10022所規範貸款利息年息百分之8為上限之 規定,此行為屬該國所認定『RULEIV ILLEGAL RECERUI TMENT』即『非法招募』項目之一),牟取上揭超收仲 介費放款之暴利。」足見E-CASH公司對於原告無權收取 超額仲介費,亦無權收取高利貸利息,則其假借貸款之 名義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自無請求原告還款之權利,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
6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所載金額並不存在, 係事後繕打,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缺乏 票據上應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且原告於系爭貸款協 議書上簽名時,契約上尚未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期數、 還款日期等事項,被告主張之清償條件並非借貸雙方之 合意。
7退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貸債權,亦因前開借貸違反菲律賓法令禁止向海外家庭 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之規定,借貸自屬無效。
8再退一步言之,鈞院認定被告公司確有受讓借貸債權且 該借貸債權未因違反菲國不得收取海外家事移工仲介費 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得收取之借貸債權亦顯非本票票面 金額,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與E-CASH公司合作參與貸款予海外求職者, 並收取高額利息之業務,被告知悉系爭本票擔保借貸 之原因及條件,已如前述,原告得為票款法第13條原
因關係之抗辯,自不待言。
②在此情形,自有進一步釐清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借貸債 權金額究竟為何?此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 至今並未提出借貸合約書,亦未說明相關欠款金額如 何計算出。
③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固不爭執E-CASH公司有告知係月 息2%,然依據菲律賓法律,應依單利計算,且原告為 海外移工,貸款利率有年息8%之上限,或應依菲律賓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調整至月息1%,絕非被告所述 利率毫無限制。再退一步言,鈞院若不採本件有菲律 賓法年息8%或實務月息1%限制之抗辯,本件考量我國 公序良俗,應受我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年息15% 上限規定,或我國民法第205條年利率上限20%之限制 。
9若鈞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亦因被告遲未說明所稱債權讓與 之詳細經過及取得對價,是被告亦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得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對抗被告。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由設於菲律賓之E-CASH公司受讓其與原告間之系爭 貸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後經 該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是以被告與E-CASH公司係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對於原告行使本票權利係屬 合法,若原告主張其與E-CASH公司或執票人即被告間並無 為票據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受讓E-CA SH公司與原告間有效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經該公轉讓 系爭本票,係屬善意並以有相當之對價(見卷附被證5之 Receipt收據)而取得該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若原告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應負舉證責任。質 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或被告尚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而使被告有對於原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乙節,經 被告否認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由該債務人即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自向E-CASH公司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乃至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後,已依貸款約定累積清償8期之借款共54,
088元予被告,尚有欠款50,203元(包括但不限於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法院費用)未為清償,此依約還款之行為 ,已然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換言之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已臻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 受侵害之危險,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存在, 則可斷言本案確認訴訟利益已不存在,其訴訟目的已消滅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依貸款約定累積清償8期之借款共54,088元予被告, 係為合法履行系爭貸款約定及自願行為,已如前述,則被 告收取原告之還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清償之金額54,088元, 係屬原告之誤解,顯屬無據。
(四)按如卷附被證2之「AGREEMENT FOR MULTI-PURPOSE LOAN 」即系爭貸款協議書第8點約定:「Party A signs this Agree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issues promissory note, total amount NT 102,893,to guarantee payment of the loan and charges if cannot pay on time such as Interest,Penalty,Collection Liquidation Fees, and related consequential liabilities.」(中譯:Pa rty A即原告於訂立本協議的同時並簽發本票乙紙,發票 金額為新台幣102,893元,作為擔保清償本借款及未能如 期還款時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催收清算費用與相關衍生 性債務。)亦即因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後,依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有關前揭系爭貸款協議書第8 點約定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再由 訴外人E-CASH公司轉讓予被告,應屬合理;另系爭本票發 票金額所載102,893元係經原告同意簽名並捺印,此由如 系爭貸款協議書第7點所載應還款金額87,893元再加15,00 0元而來,以擔保清償本借款及未能如期還款時而生之利 息、違約金、催收清算費用與相關衍生性債務。是以原告 就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所載金額並不存在 ,係事後繕打,及其於系爭貸款協議書簽名時,契約尚未 記載金額、還款期數、還款日期等事項,被告主張之清償 條件,並非借貸雙方合意等情事,亦應自負舉證責任。(五)另因被告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供核無誤,且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更無缺漏,被告已盡執票人之文件 舉證義務,是以原告就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 屬無效票據乙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六)原告向E-CASH公司貸款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貸款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等,係原告於自由意志非受詐騙或脅迫下親
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者。是以,原告主張所借款項款係為繳 交仲介費及其相關費用,並引卷附原證7之「菲律賓勞動 部理事會第6號決議」、原證8之「菲律賓1995年移工與海 外菲律賓人施行總則規範及修正案」、原證3之「監察委 員高鳳仙之調查報告、原證4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惟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對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七)又被告與E-CASH公司係屬各自獨立經營之公司,且被告受 讓E-CASH公司與原告間有效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 票係屬善意並以有相當之對價取得,若原告主張二公司屬 同一間公司,而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 對價,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 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 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3754號判決要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設立於菲律賓之E-CASH公司係屬各自獨立經營 ,互不隸屬之兩公司,雖原告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欲主張被告與E-CASH公司間 有所關連,而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E-CASH 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但此判決實與本 案無關,根本無佐證之效果。換言之,本件關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此本票債權之成立方式、約定條款、 簽署文件、借貸目的等法律關係,依被告所提證據皆得 客觀證明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 判決中所述關於起訴、審判及判決當時(即103年前) 之交易行為、投資與經營模式,顯著不同,南轅北轍, 原告不察還援引作為其有利之佐證,應屬無稽、不足採 信。
3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E-CASH公司成立債權轉讓關係而受 讓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是以被 告係基於受讓人地位而向原告催收借款,非係協助訴外 人E-CASH公司進行放款催收業務,亦非受E-CASH公司委
託而代為向原告收取借款。
4除此之外,原告仍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惡意何在或 前揭卷附被證1、2、3等文件是否非為原告所簽訂等抗 辯提出舉證,顯然原告僅係空口白話,根本提不出任何 具體實證以茲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5又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之判決理由略以:「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公訴人 起訴主張之事實之辯詞或有無足採信之處,惟縱使公訴 人主張之客觀事實皆為真實,從客觀現實及證人即被害 人等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已難認被害人等已處於脆弱情 境,或被告等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等心 理被壓制,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 務剝削;亦即,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超收仲介費 即係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律賓勞工』,亦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以不實切結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律賓勞工 』並『來臺從事抵債工作』,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害人 等菲律賓勞工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又縱使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公訴人也未能證明被害人從事之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勞動,與被告等人收取6萬至13萬披索之 仲介費及貸與款項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依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未依規定超收仲介費、未依規定貸款收取高 利、未依規定據實填載切結書等行為,已有行政法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等人所控制之『E-CASH公司』貸款 收取利息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等人行使不實切結書部分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對該 案被告為無罪判決並充分證明該等被告根本沒有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亦無構成包括但不限於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等或其他刑事犯罪,顯然原告舉前開判決為 例,卻無清楚提供該判決對於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充 分證明原告有意混淆鈞院之心證及判斷。
6準此,被告否認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 ,且重申被告與E-CASH公司間係屬各自獨立經營,互不 隸屬之兩公司,更否認E-CASH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論係以 被告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或受讓本票無相 當對價等為抗辯,均應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不應卸責。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 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所載金額並不存在 ,係事後繕打,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缺乏票 據上應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另其對系爭貸款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亦爭執,因其為影本,被告應提出正本 以核對其真正;且原告於系爭貸款協議書上簽名時,契約上 尚未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款日期等事項,被告主張 之清償條件並非借貸雙方之合意;又被告公司與E-CASH公司 ,根本就是同一集團,同一批人所設立,E-CASH公司假借一 般貸款之名義,規避輸出國不得收取仲介費之法律限制,使 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藉以收取高額仲介費 ,故原告與被告之間,應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 原告並未收到該貸款協議書所載披索88,000元,兩造間並無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又縱 認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亦係 以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被 告前手即E-CASH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及因被告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迫使原告繳納款項,原告已繳納54,088元 予被告,被告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或簽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 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同理, 契約當事人欄之印文或簽名如為真正,亦應推定該契約亦 屬真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貸款協議書當事人欄之簽 名及指印,均屬真正,且被告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 協議書原本為證。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該本票及協議書 亦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協議書為原告所
作成,被告自無須就該本票及協議書係由原告作成乙事, 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簽名時,所載金額 並不存在,係事後繕打,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及其於貸款 協議書上簽名時,契約上尚未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期數、 還款日期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 而無效,亦不得認系爭貸款協議書非被告與E-CASH公司間 之借貸契約。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 司與E-CASH公司,根本就是同一集團,同一批人所設立, E-CASH公司假借一般貸款之名義,規避輸出國不得收取仲 介費之法律限制,使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藉以收取高額仲介費,故原告與被告之間,應係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原告並未收到該貸款協議書 所載披索88,000元,兩造間並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人,係由 菲律賓仲介公司即E-CASH公司介紹來臺工作,此為兩造所 是認,而原告復不否認簽訂系爭貸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 票,此本票及協議書均屬真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系爭貸款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係由原告向E-CASH公司借 貸菲幣88,000元,貸款期間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 月5日止,分13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6,761元,如有任 何一期款項未即時繳納,則此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付清所有的貸款,並應給付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催收清 算費用與相關衍生性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系 爭本票因E-CASH公司讓與債權而由原告持有,自難謂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公司與E-CASH公司為同一公司,在系爭本票由原簽發予E- CASH公司,E-CASH公司再轉讓被告之情況下,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三)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被告亦係以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前手即E-CASH公司之事由對 抗為執票人之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旨參照)。惟 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而執以對抗執票人,亦應由其就此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E- CASH公司,E-CASH公司再轉讓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自不得執其與E-CASH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再者,訴外人 E-CASH公司將系爭本票讓與原告,非屬無權處分,亦即被 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處受讓該票據。依前開說明,本件 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是否屬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被告雖提 出監察委員高鳳仙之調查報告為佐證,並引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為依據,然此等證據內 容,與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爭點無關,亦與本件相關事實 迥然不同,顯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非屬真實,不足採信。(四)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收據各 1 件(見卷附被證4、5)證明其係自前手E-CASH公司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對於原告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非不存在,被告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後,原告繳納8期款共54,088元予原告,已足認原告取得 此款項,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清償之款項54,088元,非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屬無效之票據,且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並非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另被告取得告清償之54 ,088 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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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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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LANDA FATIMA│102,893元 │104年11月3日│105年2月5日 │桃園市│
│PRADO (蒂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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