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施純燦
相 對 人 羅小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小如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21頁),於抗告審理程 序中,業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9- 65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陳月女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過世,配偶張維一及子女張孟華、張錦如等 為繼承人,相對人則代位張釵如,為繼承人之一。因相對人 曾於106年10月18日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就被繼承人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提示及依遺囑執行遺產分配事宜召開會議, 然系爭遺囑究屬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甚有疑問,尤被繼承 人於作成系爭遣囑時,已患有失智、精神疾病致陷於無遺囑 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遺囑執行人亦屬無效。系爭遺囑 是否有效之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 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聲請人對於遺產稅應如何申報、如 何繳納或是否以實物抵繳等均無從置喙,且相對人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產稅,辨理遺產分割登記,相對人將 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繼承遺產,更需另行大量之勞 力、時間、費用提出回復原狀之訴訟,此與抗告人無法以遺 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勞務 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 請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以被繼承人張陳月女遺囑 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三、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代之,乃准相對人 以30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不得繼續以被繼承人張陳月女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四、抗告意旨略以:綜觀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之前、當天或 之後均有存入或領取存款,為投資理財或匯寄等行為,以及 系爭遺囑係在三位見證人下完成,足證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 遺囑時,具有完全遺囑能力。至聲證4之電子郵件僅係張孟 華單獨長期承擔照顧雙親之責任,累積精神壓力後,向兄弟 姊妹表達之情緒及抱怨之語,不足為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之 認定。且系爭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作成, 應屬有效。而系爭遺囑乃屬代筆遺囑,第11點所載「口授遺 囑意旨」,該「口授」二字等同「口述」,非指系爭遺囑屬 口授遺囑。又倘抗告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 職務,將導致全體繼承人蒙受逾限繳納稅款加徵15%滯納金 高達140萬元以上之巨額損失。是原審准予相對人聲請之處 分後,將造成繼承人等無法如期繳納之情,原審未考量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利益,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 條之4所明定。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 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供參)。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月女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代 位張釵如)與張維一、張孟華、張碧如、張璣如、張錦如等 皆為繼承人,嗣經抗告人函知張陳月女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會議通知書、系爭遺囑影本、電子郵件、正興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函文、遺產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2-36頁),堪信屬實。而相對人主張張陳月女於系爭遺囑 做成時已為失智,應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 1194條、第1195條所定要式等語,觀諸張孟華即被繼承人長 子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中,業已載明張陳月女有失智,符合精 神分裂失智症狀之情(見原審卷第20-22頁),則被繼承人張 陳月女做成系爭遺囑之時,是否有遺囑能力確待查明。且系 爭遺囑之定性究為代筆遺囑或口述遺囑,觀諸系爭遺囑第11 點係記載「本遺囑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見證人欄 則記載「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施博川」(見原審 卷第19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囑定性未明,有違民法第 1194條、第1195條所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二)又遺產稅本得由繼承人偕同申報,未必當然產生罰鍰或滯納 金,相較於未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抗告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分配張陳月女之遺產,因此所可 能產生之不利益,應認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禁止抗告人繼續 以張陳月女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遠小於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張陳月女遺產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雖有 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代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自應准許。抗告人 前開所辯云云,洵無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 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不得 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抗告人 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並非其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所得取
得之財產,故應以抗告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 失之報酬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續行職務之擔保金為30萬元,應 屬適當。
七、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 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