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蘇○○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代 理 人 張國璽律師
第 三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財團法人○○○○研究院應為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且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或有其他事業單位為蘇○○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前,不得為蘇○○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暨命財團法人○○○○研究院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蘇○○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主張:伊受雇於抗告人財團法人○○○○ 研究院(下稱○○院)多年,擔任助理研究員。詎○○院片 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並於翌日收回伊所執之出入門禁卡,拒絕伊提供勞務。 ○○院之解僱依據、調查過程、履踐程序等均有重大瑕疵, 上開違法解雇造成伊頓失收入,嚴重影響經濟生活,伊負有 同住雙親之照養責任,現只能以個人儲蓄支應家庭開支,伊 為能打工,請求○○院開立服務證明書,亦遭拒絕,足認伊 確實面臨龐大經濟壓力;復因伊從事研究工作極著重成果累 積,及專業知能之增益,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勢將使伊研究 產能伴隨冗長之訴訟進行不斷流失,縱伊勝訴亦將無以回復 ,令伊無從適應復職後之職場要求,為免伊之工作權利繼續 遭受侵害而難以回復,避免急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倘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兩造確認僱傭關係暨 請求給付薪資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 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達成協議前暫時存在;暨○○院應自 106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8,259 元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命○○院應為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且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或有其他事 業單位為蘇○○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前,○○院不得 為蘇○○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退保;駁回蘇○○其餘聲請 。蘇○○及○○究各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院抗告意旨略以:蘇○○未就勞工保險部分有何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原裁定未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兩造利益與不利益等要件,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院部分等語。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
。復按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 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 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6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參照)。五、查蘇○○主張其遭○○院非法解雇,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院給付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14-19頁), 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竹司勞調卷4-18頁),堪認 蘇○○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兩 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院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惟依前揭說明,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一節,屬本案訴訟之裁判事項,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處分,俾免二者混淆不 清,從而蘇○○聲請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處分, 不應准許;且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 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 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本身, 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蘇○○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 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云云,不應准許。六、關於蘇○○聲請○○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給付薪資一節 ,雖主張其因○○院違法解雇,頓失收入,嚴重影響經濟生 活,現只能以個人儲蓄支應家庭開支,伊為能打工,請求○ ○院開立服務證明書,亦遭拒絕,足認伊確實面臨龐大經濟 壓力云云。惟查定暫付薪資之處分,係避免勞工因一時無法 獲得薪資報酬,致勞工及賴勞工扶養之人之生活陷入困窘, 而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審查本件定暫付薪資處分之 必要性,應視聲請人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而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並非使聲請人維持 原有生活水準。查依蘇○○提出之兆豐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所示,其於106年5月16日以後之紀錄,每當其存薄累積餘 額逾50萬元時,即另轉存30萬元定存單,例如於106年5月17 日轉定存單30萬元後存簿餘額為28萬餘元、106年8月8日轉 定存單30萬元後存薄餘額為20萬餘元;再參蘇○○之勞保投 保明細表及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蘇○○出生於00年,自87年起先後任職○○○○股份 有限公司、○○研究院、○○○○○○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研究院○○○○○○實驗室,其中自99年 2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勞保接續無中斷,且依105年 3月1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50140080號令修正發布,105
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最高1 級(第20級),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蘇○○於103 年至105年間每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約百萬元左右,並有8筆股 票或投資(見原法院全字卷19-34頁),可知蘇○○並非無 資力者,難認其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有蒙受無法 回復損害之虞。至蘇○○主張其為能打工,請求○○院開立 服務證明書,無端遭拒絕云云,亦難據此認為蘇○○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如未獲○○院給付薪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另蘇○○主張因其從事研究工作極重成果累積, 及專業知能之增益,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勢將使其研究產能 不斷流失,縱其勝訴亦將無以回復,令其無從適應復職後之 職場要求云云,雖據其提出論文成果一覽表、研究計畫相關 資料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另本件縱不准蘇○○聲請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蘇○○於將來本案如獲勝訴確定時,當不會發生訴訟期間 之薪資,無法自對造○○院獲得給付之情形;反觀倘准許其 聲請,○○院即須按月支付薪資與蘇○○,倘日後本案訴訟 確認兩造僱傭契約不存在或業已合法終止,○○院雖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對造蘇○○返還所受領之薪資,但無法排除是否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滿足追償之風險存在,經權衡比較後,應 認蘇○○聲請按月給付薪資,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據上,蘇○○所提 證據,尚不能釋明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縱蘇○○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能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蘇○○此部分聲 請,並無不合。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應屬無據。
七、另就參加勞工保險資格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縱蘇○○與○○院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蘇○○仍可參加其他 職業工會,其勞保投保資格亦不受影響。蘇○○雖遭解僱, 亦非限制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蘇○○在原法院並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因○○院將其勞工保險申報退保,將因此受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危險,或有何其他類此情形之 情事,難認蘇○○就此部分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 裁定遽命○○院應為蘇○○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且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或有其他事業單位為蘇○○向勞保局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前,○○院不得為蘇○○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 險退保,尚有未合。○○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院之抗告為有理由,蘇○○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