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雍正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上一代表人 毛有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
號至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 定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 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 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 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乃以相對人所執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 0號至 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主張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聲請 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執行將造成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嚴 重影響生計,而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 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此固有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處分之執行通知及聲請人聲明異議狀 足憑。然查,依該相對人所執 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處分,乃係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所為合計裁處新台幣19萬6100元之罰鍰所為之執行,均核屬 金錢之請求,就其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損害之情,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 顯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